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尔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尔俊。
原告张金怀诉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投资公司)、徐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怀,被告昌宏投资公司、徐尔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怀诉称,被告徐尔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收条)》,约定:由原告委托收款人徐尔俊通过昌宏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收款人徐尔俊按收益率2%支付收益,委托人张金怀不参与公司分红,不承担公司亏损,收款人对该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委托人可以随时向收款人申请收回投资,投资款及固定收益全额返还。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按每月利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28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该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都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徐尔俊辩称,款项是以我个人名义借的,原告只能起诉我,不能起诉昌宏投资公司,昌宏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是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该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我付给原告的是固定回报,每月按总金额的2%支付。我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
原告张金怀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尔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昌宏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份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徐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徐尔俊,徐尔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金怀交来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委托收款人通过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收款人按月收益率百分之二(2%)支付收益,委托人不再参与公司分红,不承担公司亏损责任,收款人对该笔资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委托人可随时向收款人申请抽回投资。投资款及固定收益全额返还后,委托投资协议即终止。此据(以银行存款凭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和时间为据),此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徐尔俊,收款人(受托人):徐尔俊,落款时间2014年1月14日。”后被告徐尔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28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徐尔俊,被告徐尔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投资协议(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名为持股协议,但被告每月固定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参与分红,不承担亏损,原告与被告徐尔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徐尔俊辩称该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徐尔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款是被告徐尔俊向原告所借的款,徐尔俊如何使用该款及其是否将该款投资给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徐尔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尔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尔俊向原告张金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贵州昌宏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尔俊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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