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天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新。
委托代理人金成涛。
被告杨仁军。
被告俞会。
被告杨明兴。
被告周启书。
被告李荣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杨仁军、俞会、杨明兴、周启书、李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新、金成涛,被告杨仁军、杨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会、周启书、李荣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杨仁军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申请5年期房抵贷-经营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晴隆县紫马乡兴顺养殖场经营周转。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用杨明兴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兴达市场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7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06121号)做抵押担保,由李荣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0 日向借款人杨仁军发放了300万元房抵贷-经营贷款。借款人杨仁军取得贷款后,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常发生逾期拖欠,截止2015年5月20日已连续有4期未还款,逾期本金195512.59元,应还未还利息34951.69元;已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2)款的约定,符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条件;该笔贷款尚有余额1844522.02元,加上应还未还利息34951.69元,合计尚欠我行贷款本息1879473.71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未还已到期本金240109.57元、利息44629.28元、罚息4870.78元、复息1437.18元;已有5期未还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向借款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在使用非诉讼方式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正当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4522.02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34951.69元,并清偿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所有费用。2、判定原告对被告杨明兴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兴达市场旁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7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061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杨明兴贷款抵押物,追索处置被告杨仁军、俞会、李荣富的其他财产,满足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清偿。3、判决诉讼费用等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仁军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还款,5年期限内还清。目前尚欠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我在2个月内还清。
被告杨明兴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希望原告给我们点时间,我们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还款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12万元,12月后每月还款8万元。
被告俞会、周启书、李荣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二、借款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担保人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
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担保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债务逾期催收及提前到期通知书、承租人和出租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已经逾期,债务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并告知了承租人该房屋已经抵押,如果被告不还款,处置抵押物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期限自动终止。
五、晴隆县兴顺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养殖许可证、合格证和李荣富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仁军借款的用途及李荣富有共同还款的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仁军、杨明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杨仁军、杨明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俞会、周启书、李荣富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仁军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被告杨明兴、周启书承诺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达市场旁的房屋(房产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776号,建筑面积763.31㎡)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仁军、杨明兴、周启书、李荣富与原告农行黔西南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杨仁军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李荣富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杨明兴、周启书以抵押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为被告杨明兴、周启书提供的用于抵押的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达市场旁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55477.98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已有5期借款已经逾期未付,尚欠已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240109.57元、利息44629.28元、罚息4870.78元、复息1437.18元;未付借款本金余额为1844522.02。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仁军、俞会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仁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杨仁军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仁军应当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844522.02元。被告杨仁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故被告杨仁军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复利。被告俞会与被告杨仁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俞会应当与杨仁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被告杨明兴、周启书二人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达市场旁的房屋(房产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776号,建筑面积763.31㎡)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仁军、俞会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荣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如果被告杨仁军、俞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荣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仁军、俞会追偿。原告要求处置杨仁军、俞会、李荣富的其他财产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仁军、俞会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本金1844522.02元及截止2015年8月10日前所欠的利息240109.57元、罚息4870.78元、复息1437.18元,合计1895459.26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2084631.59元(尚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杨仁军、俞会不按期还款,被告杨明兴、周启书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对被告杨明兴、周启书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兴达市场旁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2776号、建筑面积763.31㎡,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桔国用(籍)第2006121号、使用权面积174.4㎡,他项权证号:兴市他项(籍)第20120259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杨仁军、俞会不按期还款,被告李荣富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仁军、俞会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716元,减半收取10858元,由被告杨仁军、俞会、杨明兴、周启书、李荣富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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