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贵阳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勇,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遵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阳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贵州三建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但在预定的开庭日经电话核实,贵州三建公司称未收到。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到被告公司直接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三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保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建公司在兴义浙兴商贸博览城分别签订了两份《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个玻璃钢化粪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10个玻璃钢化粪池并指导被告安装完毕,被告已对该10 个玻璃钢化粪池投入使用。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6250元、24400元)给被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一张(金额为61000元)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开具发票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09、114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161650元及违约金48495元,共计210145元。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1650元,违约金48495元,共计210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三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保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建公司在兴义浙兴商贸博览城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15、2014—1016”的两份《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保源公司向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提供产品型号为“ZH-8”的玻璃钢化粪池9个,单价为每立方米610元,货款金额为137250元;提供产品型号为“ZH-10” 的玻璃钢化粪池一个,货款金额为24400元,货款金额合计为16165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无需预付货款,待安装完毕后七日内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以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开据发票后三日内由被告付款给原告,即发票票面日期三日内为有效付款时间,逾期则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若甲乙双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交货,则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10个玻璃钢化粪池并指导被告安装完毕,被告已对该10 个玻璃钢化粪池投入使用。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两张(编号为00185124的金额为76250元、编号为00185126的金额为24400元)给被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一张(编号为00185136的金额为61000元)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开具发票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税务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保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建公司签订的《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保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据了税务发票,被告贵州三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玻璃钢化粪池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按违约部分货款每日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告向被告开据税务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从2014年12月20日起每天按照所欠货款161650元的1%计算,每天为1616.50元,计算至起诉日已明显超过了合同总额的30%,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8495元(货款161650元×30%)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三建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阳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650元及违约金48495元,合计210145元。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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