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文胜 ,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兴华。
被告杨克会。
被告何玉学。
被告彭高美。
被告彭文红。
被告毛兴凤。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被告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彭文红、毛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被告兰兴华、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毛兴凤经传票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因抵垫油费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后4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兰兴华、杨克会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以逾期本息之和为基数,以罚息利率19.89%计收逾期还款期间内的罚息和复利;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为确保原告对被告兰兴华、杨克会的债权能够充分实现,被告彭文红、毛兴凤、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兰兴华、何玉学、彭文红可以向原告申请,单户不超过5万元,合计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原告与任一被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切原告依法可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毛兴凤、杨克会、彭高美、彭文红、兰兴华、何玉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兰兴华,但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本金43541.53元、利息964.12元、罚息951.37元,以上合计45457.02元;2、判决被告兰兴华、杨克会以尚欠原告本金43451.53元为基数,以19.89%为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罚息为4460.71元);3、判决被告兰兴华、杨克会以尚欠原告利息964.12元为基数,以19.89%为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罚息为98.77元);4、判决被告何玉学、彭高美、彭文红、毛兴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彭文红、毛兴凤、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承担。
被告兰兴华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7000多元。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我有钱了慢慢还款,现在每月只能偿还1000元。
被告彭文红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以后有钱了就及时还款。原告已经起诉了,希望原告停止计算罚息。
被告何玉学、杨克会、彭高美、毛兴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关于将云南路信贷部、瑞金北路信贷部划归分行营业部管理的通知;证明:签订合同的瑞金路支行未进行独立核算,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原告,故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基本信息。
二、被告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彭文红、毛兴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的贷款本金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5.3%;被告彭文红、毛兴凤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前八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此后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兰兴华、杨克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19.89%计收逾期本息的罚息至清偿之日;罚息上浮的幅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兰兴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彭文红、兰兴华、何玉学可以向原告申请,单户不超过5万元,合计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原告与任一被告的借款均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一切原告依法可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毛兴凤、杨克会、彭高美、彭文红、兰兴华、何玉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彭文红、毛兴凤自2014年12月起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自此开始计收罚息,截止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已偿还本金为6458.47元、利息4451.92元,尚欠本金43541.53元、利息964.12元、罚息951.37元。
六、邮储银行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催收,要求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兴华、彭文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兰兴华、彭文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毛兴凤、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文红、毛兴凤、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甲方(邮储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可以根据乙方(彭文红、毛兴凤、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兰兴华、杨克会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逾期利息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加收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458.47元、利息5730.54元、罚息1.2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3541.53元、利息964.12元、罚息951.37元。截止2015年6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3541.53元、利息964.12元、罚息5510.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兴华、杨克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6458.47元、利息5730.54元、罚息1.20元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5.30%,逾期利率为19.89%,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兰兴华、杨克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与被告彭文红、毛兴凤、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实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彭文红、毛兴凤、何玉学、彭高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兰兴华、杨克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文红、毛兴凤、何玉学、彭高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兴华、杨克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兴华、杨克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43541.5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964.12元、罚息951.37元,合计45457.02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44505.65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按年利率19.89%,支付罚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和罚息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彭文红、毛兴凤、何玉学、彭高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文红、毛兴凤、何玉学、彭高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兴华、杨克会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文红、毛兴凤、兰兴华、杨克会、何玉学、彭高美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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