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艳碧与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韦艳碧(曾用名韦小艳)。

委托代理人邓承林。

被告李友明。

原告韦艳碧诉被告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碧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邓承林,被告李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艳碧诉称,被告与郑金红(已病故)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7月26日,郑金红称欲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路X号门面及某某大厦二楼XXX号铺面及住房差首付款,向原告之夫邓承林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该铺面及住房的首付款。由郑金红以其本人和被告李友明名义书面向原告之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郑金红病故,被告李友明在2012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明确上述借款由其来承担偿还义务,现有两张借据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友明要求归还该借款,被告均以目前暂无力偿还,等将铺面及住房变卖后归还该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友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友明辩称,原告所述债务实际系我妻子郑金红(已故)生前的个人债务,郑金红在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在场也不知情,更不知道该笔债务的用途是什么,且该借款的借条是郑金红个人出具,借条上虽有我的名字,但非我亲笔书写。该借款发生在我与郑金红结婚购买房屋之后,该借款并不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应是用于郑金红本人治病或给其姐偿还其他债务了。该笔债务产生的第二次借条,是在郑金红去世后我基于朋友道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表明上述借款由我承担偿还义务,但实际上该债务与我并没有实际关系,纯属郑金红生前的个人债务,因郑金红的生前债务过多,我不同意代郑金红偿还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李友明之妻郑金红(已故)于某某省某某市原告家中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其书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同时郑金红在借条上加注被告李友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李友明并未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同时查明,被告李友明与郑金红病故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郑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底被告李友明之妻郑金红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在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友明对郑金红前述借款核实认可后,由其本人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韦艳碧,书面约定郑金红生前所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友明归还。后因郑金红生前债务过多,被告李友明未能将此款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告之妻郑金红生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友明是否应当对此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友明与郑金红生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郑金红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虽系个人所为,但该借款产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该借款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称该款属于郑金红的个人债务用于其本人治病和代他人偿还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仅有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与此同时,被告李友明在郑金红病故后,以自己名义对郑金红该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该款由其本人承担偿还义务,对此债务作出了追认,因此郑金红生前所借该款的偿还责任自此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成为该债务新的承担责任义务人,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鉴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艳碧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友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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