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帮武与王兴祥、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文帮武。

被告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兴义市桔山办桔园村大水井村。

经营者王兴祥。

被告王兴祥,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文帮武诉被告王兴祥、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文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祥和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帮武诉称,被告王兴祥、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因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于不能按期偿还,王兴祥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写下《承诺书》和《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8月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我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依法应该得到保护。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别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从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9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王兴祥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兴祥因购买机械设备资金向原告文帮武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2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条的金额和利息金额处加盖了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章,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兴祥签名并捺印。之后,王兴祥就此笔借款支付了三个月共计960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兴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第一次写的借条上补充写明“11月30日另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共计欠到文帮武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每月利息4仟元正,欠款人王兴祥”。原、被告对于第二次借款40000元同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章,但王兴祥又另外给原告文帮武出具了一个书面承诺,承诺用自己按揭购买的设备抵押给原告文帮武,到时不能还清利息和本金的情况下,允许文帮武对抵押的型号为F65-7的挖机两台、型号为FR150-7的挖机一台、型号为KY85-7的挖机一台进行处理,处理机械产生的费用由王兴祥承担,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盖有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章,被告王兴祥在承诺人处签名。这次借款之后,王兴祥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按第二次约定给付了原告文帮武4个月的利息(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共计16000元,以后再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是被告王兴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王兴祥系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注册及实际经营者。庭审中,原告文帮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200000元借款从2012年4月到2013年8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王兴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兴祥户口本复印件,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借条、承诺书、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购买设备,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文帮武与被告王兴祥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文帮武将160000元和40000元借款交付给王兴祥时,合同依法成立。本案被告王兴祥与被告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同一人,且两次借款的借款人均是王兴祥,虽然王兴祥在第一次打的借条上盖有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章,在第二次借款时又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兴义市王晶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章,承诺用自己购买的挖机作为借款的抵押,且个体工商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王兴祥个人。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利息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可折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因此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被告王兴祥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后,原告文帮武经催告后王兴祥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息,故对原告文帮武起诉要求王兴祥偿还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第每月4000元(即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兴祥偿还原告文帮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80 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王兴祥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瑾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