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仕飞与陆万伦、陈泽锦、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唐仕飞。

被告陆万伦。

被告陈泽锦(未到庭)。

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负责人刘东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仕飞诉被告陆万伦、陈泽锦、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飞,被告陆万伦,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仕飞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陆万伦驾驶望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焦有青、唐仕飞)由顶效复烤厂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顶效大道鑫源销售公司前处时,与陈泽锦停放在道路上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陆万伦、焦有青、唐仕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万伦、陈泽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有青、唐仕飞无事故责任。

原告唐仕飞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右膝后交叉韧带修复术,又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保护患肢,预防感染;2、出院后继续带右膝关节支具,术后带满4周返院复查X片;3、加强患肢右踝关节背伸、跖屈及股四头肌等长性功能锻炼;4、术后4周换用可调性支具,8周后逐渐加强功能至关节活动达到或接近正常;5、术后6个月后可进行一般性体育活动,1年后才能完全恢复剧烈运动;6、不适随诊。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关节型下肢支具费)17420.67元;2、误工费10400元(100/天×104天,住院42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2天);3、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6、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7、法医鉴定700元(伤残程度评定);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法院委托评估、鉴定的二次手术为准)。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7914.81元。因被告陈泽锦所驾驶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2015年5月23日)内。故请求:1、判令被告陆万伦、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仕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107914.8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陆万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万伦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原告与我系朋友关系,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是他打电话给我叫我带他的,且是免费搭乘,因此,我承担50%的责任应作适当调整。

被告陈泽锦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事实证据清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担清楚,无异议;原告提供医院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发票三性都认可;对原告提供《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费用均由法院依法依规给予确认,作出合理判决。二、陈泽锦是我公司雇佣司机,是在执行任务中,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按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代替赔偿。三、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并赔偿对方陆万伦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已经保险公司同意,上述费用我公司垫付的4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返还给我公司。另我公司在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押金20000元,如果伤者领用了该款项,应该如数退还给我公司,具体由法院依法查实。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挂车应只付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有数人受伤,交强险、商业险均应按各人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索赔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依法核实的数额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陆万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望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乘焦有青、唐仕飞由顶效复烤厂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顶效大道鑫源销售公司前处时,与陈泽锦停放在道路上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陆万伦、焦有青、唐仕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陆万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泽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焦有青、唐仕飞无事故责任。

原告唐仕飞当天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产生医疗费17060.67元、关节型下肢支具费360元,共计17420.67元。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为原告唐仕飞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仕飞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唐仕飞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泽锦驾驶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所有,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陈泽锦系鸿达玉柴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仕飞、陆万伦、焦有青受伤,由于陆万伦的损失较少,仅有3777.55元,经三人与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共同协商,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陆万伦3777.55元,余额由唐仕飞、焦有青、陆世龙(焦有青儿子)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唐仕飞、陆万伦、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均同意唐仕飞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原告未领取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预交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

原告唐仕飞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3月11日唐仕飞到某某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直至2014年5月,之后又到被告陆万伦的公司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仕飞,被告陆万伦、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陈述,原告唐仕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测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虽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陆万伦、陈泽锦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万伦、陈泽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泽锦驾驶的牵引车属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万伦、陈泽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泽锦系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陈泽锦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桂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陈泽锦应承担的损失额未超出限额,故被告陈泽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对于被告陆万伦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唐仕飞系免费搭乘被告陆万伦的摩托车,被告陆万伦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应适当减少被告陆万伦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陆万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仕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唐仕飞的住院病历看,原告的伤确需支具,故原告唐仕飞对关节型下肢支具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适当,且由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04天。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原告唐仕飞的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确定为5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420.67元;

2、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

3、护理费3309.18元(78.79元/天×4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42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

6、后续治疗费5000元;

7、鉴定费700元;

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前述1-8项共计79033.9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仕飞、陆万伦、焦友青三人受伤,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先赔偿陆万伦的所有损失3777.55元后,余下的由焦友青与唐仕飞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唐仕飞的损失比例为43.4%[79033.99元÷(79033.99+103064.31)元],故原告唐仕飞应分得交强险51308.54元,不足的27725.45元(79033.99元-51308.54元),由被告陆万伦承担40%即11090.1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代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62.73元,扣减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还应补付11862.73元。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支付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2000元。对于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垫付给被告陆万伦的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已在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083号案件(陆万伦诉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中进行处理,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仕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共计65171.27元(其中包含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唐仕飞支付的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二、被告陆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仕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1090.18元;

三、驳回原告唐仕飞对被告陈泽锦、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唐仕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陆万伦承担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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