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军与刘正发、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王利军。

被告刘正发。

被告肖勇。

原告王利军诉被告刘正发、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利军,被告刘正发、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诉称,我与刘正发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刘正发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支付2100元,借款时间半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担保人为肖勇。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加之被告刘正发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正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刘正发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3%的月利率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为37800元);3、判令被告肖勇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正发承担。

被告刘正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我借此款是用于做生意进行资金周转。但我现已被关押,还款确实很困难。

被告肖勇辩称,我与原、被告都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刘正发找到我要我为这笔借款作担保,我也同意担保。这次借款王利军是直接拿现金给刘正发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发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利军借款70000元,被告刘正发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王利军,约定月利息每月21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肖勇在担保人处签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原告王利军于当日将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正发。事后,被告刘正发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给付王利军利息2100元)直至2014年1月28日,就再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刘正发因做投资需要向王利军借款,该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利军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刘正发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即成立有效。借款人被告刘正发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正发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肖勇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系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而该次借款约定的主债务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还款期限到后的六个月内,原告王利军未要求连带保证人肖勇承担保证责任,故肖勇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正发偿还原告王利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利军对被告刘正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利军对被告肖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刘正发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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