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洪飞与黔西南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5
原告何洪飞。

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出波,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何洪飞诉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飞及委托代理人杨出波、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洪飞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S11—100型变压器用于巴白公路一期一标段施工。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欠条上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承诺2014年2月底前一次性结清。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也没有还款,直到现在。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贰万捌仟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何洪飞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3、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金额是客观存在,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并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洪飞变压器款贰万捌仟元(28000.00)整。型号:S11-100型,用于巴白公路一期一标段施工使用,此款项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据,欠款单位: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该欠条上备注:“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承办贺颖,2013年12月10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变压器,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将购买变压器的货款2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付款;后又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洪飞支付货款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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