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贵华。(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定代理人张付周。(系被告张贵华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远英。(系被告张贵华之母)
原告苏显国诉被告张贵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苏显国,被告张贵华的法定代理人陈远英、张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显国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之母陈远英催要土地租金200元,被告之母拒绝给付,被告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一脚踢中原告的左胸部,致使原告当时感到剧烈疼痛,当时泥凼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制止,此后原告立即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诊断费246元,药品花费215.73元。因腊月三十,原告只有忍着疼痛领药回家疗伤,2015年3月2日,原告的药用完后身体还未恢复,又在兴义市医院继续购买药品花费76.09元,此案虽经泥凼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误工为15天,为此原告遭受到的损伤共计4597.82元(医疗诊断费、医药费537.82元、误工费1605元(107元×15天=1605元)、生活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1605元(107元×15天=1605元)、交通费200元、土地租金费200元)。综上所述,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诊断费、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土地租金费4597.82元,二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远英、张付周辩称,当时确实是原告来找陈远英要钱,苏显国先动手扯陈远英衣服,当天派出所并没有去现场,派出所打电话叫张付周去派出所,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协议建议由张贵华去道歉,第二天早上9点钟,张贵华到原告家道歉,但是原告未在家。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2、两个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苏显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显国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1份、病历原件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份。拟证明:被告被打于2015年2月18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及受伤花费的医药费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付周、陈远英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认为时间不对,不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兴义市公安局泥凼派出所调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踢中原告的左胸部一脚,派出所口头调解由张贵华道歉结案。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付周、陈远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明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苏显国与陈远英在泥凼镇泥凼社区场坝上相遇,原告苏显国向陈远英催要土地租金200元未果,双方发生口角言语,直至后来发生抓打,被告用脚踢中原告左胸部一下,造成原告的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兴义市公安局泥凼镇派出所口头处理,后原告于当天及2015年3月2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开药回家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书、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舒显国与陈远英为催要土地租金未果,双方发生口角言语,直至后来发生抓打,双方不是冷静的寻求相关组织和部门予以解决,而是互不相让,导致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参与双方的争执,并用脚踢中原告左胸部,致使原告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之伤情未达到护理级别及原告并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确实到医院进行检查、照片、服药的基本事实,客观上必然产生误工,但只能酌情考虑两天,根据《贵州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农业生产行业年收入为30850元,农业人口每天的误工费为84.52元。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按照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酌情计算两天即84.52元×2天=169.04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原告分别两次到医院诊断的情节,本院酌情考虑80元。
关于土地租金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200元,由于土地租赁合同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监护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时被告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张付周、陈远英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显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费用主要是医疗费537.82元、误工费169.04元(酌定)、交通费80元(酌定),合计786.86元,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显国医药费537.82元、误工费169.04元、交通费80元,合计786.86元的70%即550.80元;
二、被告张付周、陈远英对前列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显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显国承担50元,由被告张贵华、张付周、陈远英共同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侯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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