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正发。
原告黄仁锦诉被告刘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仁锦和被告刘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锦诉称,被告刘正发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4000元,在支付1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正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付利息。至起诉时本金和利息共计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发辩称,借款是事实,具体支付的利息我现在记不清了。现在我还在服刑期间,没有自由,无法偿还,我妻子能借的地方都去借了,但无法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发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黄仁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即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原告黄仁锦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正发。事后,被告刘正发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正发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给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正发偿还原告黄仁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刘正发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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