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世恒。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0年11月生育一子吴X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另外,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状况,原、被告一同去往广东省打工,并累积了共同财产50 000余元,该50 000余元于2012年用于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已建成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独自一人去往浙江省打工,与被告联系较少。虽2012年被告也来到浙江打工,但原、被告并不来往。因此,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应分得部分作为婚生子吴X提的抚养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经过了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自1999年开始至今15年的时间足以证明原、被告多年的婚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自2010年后,因被告患病一直在家治疗,原告所称的与被告一同在外省打工、争吵不是事实。另外,被告因身患疾病,花费了原、被告共同积累的50 000元,同时为了改善原告和婚生子的居住环境,向外借款42 400元用于修建房屋。最后,婚生子吴X提马上升入初三,被告不想因为家庭破裂影响到婚生子的生活与学习。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但在庭审时并未举证,本院对 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薄,用以证明被告母亲的情况以及婚生子吴X提的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经过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患有肺囊肿的事实;
证据四、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丙和、吴某丁、莫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三证人借款修建房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吴X提。后原、被告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时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从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已有15年的时间,婚姻关系应当是比较稳定的。同时原、被告也未有一方有符合法定离婚事由。因此,原、被告应从社会、家庭、子女等多方面考虑,维持家庭的和睦,不应草率解除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家源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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