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丽(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令狐畅,系被告袁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彭建英诉被告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英诉称,被告袁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彭建英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0年7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袁丽于借钱当日出具有借条各一份,当时约定被告给付一定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几年以来均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到她家追要此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来被告手机停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多次到她家未找到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袁丽归还原告彭建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畅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7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丽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彭建英借款共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该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5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彭建英向被告袁丽追要上述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原件2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彭建英主张被告袁丽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袁丽出具的借条2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袁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丽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彭建英请求被告袁丽返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口头承诺要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认为以其起诉时间作为催告时间较为适宜,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丽偿还原告彭建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丽承担。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安明川
审判员 夏 玥
审判员 毛 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瑾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