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有青、陆世龙与陆万伦、陈泽锦、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焦有青。

原告陆世龙,系焦有青之子。

法定代理人焦有青,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陆世龙之母。

被告陆万伦。

被告陈泽锦(未到庭)。

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负责人刘东升,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有青、陆世龙诉被告陆万伦、陈泽锦、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龙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焦有青,被告陆万伦,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有青、陆世龙诉称,2014年7月3日,陆万伦驾驶望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焦有青、唐仕飞)由顶效复烤厂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顶效大道鑫源销售公司前处时,与陈泽锦停放在道路上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陆万伦、焦有青、唐仕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万伦、陈泽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有青、唐仕飞无事故责任。

原告焦有青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2-5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少量气胸;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出院时该院的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劳动1月;3、1年后返回我院取内固定;4、随诊。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焦有青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27413元;2、误工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根据遗嘱休息3个月);3、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7、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8、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961元(其中检查费261元,伤残程度评定700元);9、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9.16元[13702.87元/年×(16年+1/12年)×10%÷2]。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47.42元。

因被告陈泽锦所驾驶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流市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2015年5月23日)内。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陆万伦、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有青、陆世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105547.42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泽锦、鸿达玉柴物流公司、陆万伦对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陆万伦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陆万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由于我与原告焦有青系夫妻关系,陆世龙与我系父子关系,所以希望原告方免除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泽锦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事实证据清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担清楚,无异议;原告提供医院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发票三性都认可;对原告提供《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费用均由法院依法依规给予确认,作出合理判决。二、陈泽锦是我公司雇佣司机,是在执行任务中,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按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代替赔偿。三、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并赔偿对方陆万伦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已经保险公司同意,上述费用我公司垫付的4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返还给我公司。还有我公司在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了押金20000元,如果伤者领用了该款项,应该如数退还给我公司,具体由法院依法查实。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挂车应只付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有数人受伤,交强险、商业险均应按各人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索赔请求,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依法核实的数额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世龙系原告焦有青之子,被告陆万伦系原告焦有青之夫、原告陆世龙之父。2014年7月3日,陆万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望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免费搭乘焦有青、唐仕飞由顶效复烤厂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顶效大道鑫源销售公司前处时,与陈泽锦停放在道路上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陆万伦、焦有青、唐仕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1、陆万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泽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焦有青、唐仕飞无事故责任。

原告焦有青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侧2-5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少量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焦有青住院19天后,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413.12元。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焦有青右侧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焦有青为做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61元,鉴定费700元。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明原告焦友青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10000元。

被告陈泽锦驾驶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所有,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已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陈泽锦系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仕飞、陆万伦、焦有青受伤,由于陆万伦的损失较少,仅有3777.55元,经三人与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共同协商,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陆万伦3777.55元,余额由唐仕飞、焦有青、陆世龙(焦有青儿子)按损失比例分配。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系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员唐仕飞。

原告焦有青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黔西南州大不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顾问。

以上事实,有原告焦有青,被告陆万伦、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陈述,原告焦有青提交的户口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虽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故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陆万伦、陈泽锦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万伦、陈泽锦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泽锦驾驶的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陆万伦、陈泽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泽锦系鸿达玉柴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应由被告陈泽锦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桂KR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陈泽锦应承担的损失额未超出限额,故被告陈泽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

对于原告焦有青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且有收入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04天。护理费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明确:“加强营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近一年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范围为8000-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7413元;

2、误工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

3、护理费1497.01元(78.79元/天×1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

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

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7、后续治疗费9000元;

8、检查费及鉴定费961元;

9、残疾赔偿金52353.30元(20667.07元/年×20年×10%)+ [13702.87元/年×(16年+1/12年)×10%÷2]

前述1-9项共计103064.31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仕飞、陆万伦、焦友青三人受伤,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先赔偿陆万伦的所有损失3777.55元后,余下的由焦友青与唐仕飞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焦友青的损失比例为56.6%[103064.31元÷(103064.31+79033.99)元],故原告焦友青应分得交强险(122000-3777.55)×56.6%=66913.91元,不足的36150.40元(103064.31元-66913.91元),由被告陆万伦承担50%即1807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代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75.20元。

对于被告鸿达玉柴物流公司预先向唐仕飞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向陆万伦支付的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已分别在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081号、1083号案件中进行处理,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友青、陆世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共计84989.11元;

二、被告陆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友青、陆世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8075.20元;

三、驳回原告焦友青、陆世龙对被告陈泽锦、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焦友青、陆世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北流市鸿达玉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14元,被告陆万伦承担1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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