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邹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陈二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斌、人民陪审员高元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贵州民族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邹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00年2月的一天慌称生病去医院便离家出走,留下一岁半的孩子给婆家照看,一走就是14年,期间没有对家庭和孩子尽半点责任和义务,故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兴义市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因考虑孩子还小及自身原因撤回起诉,望被告回心转意回家照顾孩子,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回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可奈何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邹某甲至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泥凼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到法院起诉离婚。

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邹某某所举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邹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因自身原因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十五年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结合被告李某某长期离家且未对婚生子邹某甲尽到抚养和照顾的义务以及长期是原告邹某某在抚养和照料的实际情况,婚生子邹某甲跟随原告邹某某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子邹某甲由其抚养成年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且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做相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邹某甲由原告邹某某抚养成年。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陈二龙

审 判 员  侯 斌

人民陪审员  高元建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代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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