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按地方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5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做事挣钱从来不支持,被告自己又无能力养家,原告为了养家落下了全身的病,三年前为了修建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X号的平房一栋四层,家里欠120000元的债务,为了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银行贷款做生意,被告却不同意,原告如今体弱多病,已无力再干体力活了,只想借钱做点生意,被告却不支持,而双方债务却又无力偿还,原告为此非常着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时常发生感情冷战,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跟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一直就财产及债务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某某市某某村X组四层平房一栋(占地116平房米,价值500000元)及共同债务1200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平均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在一起生活了20多年,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买猪来饲养,被告都跟原告一起共同饲养,此外,原、被告之前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都给原告做收废品的生意,所以被告是支持原告的所有事业的。之前原告出轨被告都原谅了他并一直跟他一起生活,虽然原告对其经常打骂,且近三年来原告有一些不良生活习惯,但被告都原谅他了。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多年是有感情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离婚对孩子及父母的影响也不好。我愿意原谅原告的种种行为,希望原告回家一起共同照顾好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5名女儿(现均已成年)。2012年原、被告从被告父母名下通过赠与的方式获取了宅基地116平方米,并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四层;双方现有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债务73000元及原告个人债务53000元。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现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发生婚姻争议时同样适用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调整。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已实际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仅有本人陈述,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此,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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