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与金珩、陈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珩。

被告陈良红。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伟诉被告金珩、陈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被告金珩、陈良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珩因投资美容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金珩用其子方某甲名下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苑小区XX单元XXX号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和其丈夫方某乙名下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苑小区门口的门面(面积75平方米)作为本借款抵押,被告陈良红自愿为本次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珩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5%,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良红承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珩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以及双方利息约定5%均属实,我的利息如果按月息2%我已经支付了45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共计6个月;2、我自愿定于2016年2月份以前全部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请原告给我一定的时间筹集资金。

被告陈良红辩称,1、请依法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2、原告在和被告金珩签订借款合同后对借款合同作了变更,我当时签订借条时没有利息,但是被告金珩却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被告金珩借款时将两处房屋的产权证提供给了原告作为抵押,后来原告又将房产证还给了被告金珩,这一行为并未告知被告陈良红。该保证担保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现在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所以保证人同样免除保证责任,设定抵押虽然没有登记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依然是生效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陈良红的保证责任及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珩因投资美容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金珩用其子方某甲名下位于兴义市某某路某某苑小区XX单元XXX号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和其丈夫方某乙名下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苑小区门口的门面(面积75平方米)作为本次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方某甲、方某乙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良红自愿为本次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金珩已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45000元,后二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均同意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金珩的警官证复印件一份、《借条》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珩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金珩向原告张伟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至于原告诉讼中请求按月利2%计息的问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陈良红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良红辩称签订保证合同违背真实意思一节,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该笔借款同时存在两种担保方式,放弃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亦应免除保证责任一节,因本案物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其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亦应免除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对其辩解签订保证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一节,经审查属实,则被告陈良红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陈良红在被告金珩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担保人陈良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良红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珩、陈良红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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