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力诉称,2015年2月14日,熊某某驾驶原告贵ET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凤仪路往蓝天花园方向行驶,3时17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机场大道工商银行门前,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和行道树,造成护拦、行道树、贵ETXXXX号小型轿车损坏及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对贵ETXXXX号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额度为4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及理赔,但被告以报案人与驾驶人不符为由,拒绝定损和理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贵州兴义市双龙汽车修理厂的报价单295475元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贵ETXXXX号轿车损失人民币295475元。
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驾驶人侯某某报案,称事故发生车辆是由其一人驾驶,并无其他人员受伤。随后交警队也到了现场,侯某某向交警的陈述与向我公司陈述一致,并向交警部门提交其驾驶证。因为事故现场报案人与驾驶人有出入,我公司要求交警部门对监控录像进行核实,经核实,该事故的实际驾驶人是熊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报案人与实际驾驶人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是否逃离现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和交警部门先后接到侯某某电话报险、报警,称其驾车发生事故,无他人,也无人员受伤。随后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工作人员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在对侯某某进行询问时,侯某某仍称事故车辆系其驾驶,并出具了驾驶证。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勘查现场后提出质疑,要求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经调取监控视频核实,事故车辆即贵ETXXXX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并非侯某某驾驶,而是熊某某驾驶。在事故发生后,有几人到现场将熊某某拉出事故车辆,从形态看,熊某某似是醉酒或似是伤势严重。
依据监控视频,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2月14日,熊某某驾驶贵ET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凤仪路往蓝天花园方向,03时17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机场大道工商银行门前,因操作不当,撞着路边护栏和行道树,造成护拦、行道树、贵ETXXXX的小型轿车损坏及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离开现场。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20日,侯某某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其报案之后,在现场给了旁边的两个保安一人200元钱,以防止交警询问时保安说不是她开的车。熊某某则是同年3月4日才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后10多分钟,其朋友赶来将他从车里面拉出来后到中医院。并向交警部门出具了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经本院到中医院核实,事故当天并无熊某某到中医院就诊的记载,“疾病证明书”上署名的医生也对该份“疾病证明书”质疑。
事故车辆贵ETXXX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杜力,杜力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3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车辆所有人杜力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实际驾驶人与报案时驾驶人不符,属虚假事实而拒赔。原告杜力以修理厂的报价单金额295475元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所举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维修清单;被告所举的事故现场照片、侯某某的驾驶证、报案视听资料(光碟)、交警队的情况说明及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疾病证明书;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到中医院调取的挂号情况、调查笔录及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力就其所有的贵ETXXXX号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活动要求当事人要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即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小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在“责任免除”部分即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保险条款的这二条约定来看,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措施和保护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若未及通知保险人而擅自逃离现场,以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则可能导致保险人免责。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杜力系投保人,也是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贵ETXXXX号交由熊某某驾驶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杜力或熊某某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但无论是杜力或是熊某某均未通知保险人,驾驶人熊某某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而由他人报险报警,且他人在报险报警中作了虚假报案,以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同时,驾驶人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陈述其事故发生后即到中医院就诊以及提供给交警部门的“疾病证明书”,与本院到中医院核实的事实不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驾驶人违规违法驾驶车辆,特别是酒后驾驶,为逃避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往往擅离现场而由他人代为报险报警。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不能认定是醉酒驾驶,但驾驶人擅离现场而由他人代为报险报警,并作了虚假陈述,以致事故性质和原因不明。因而,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拒赔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由原告杜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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