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开德与胡金龙、胡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蔡开德。

被告胡金龙。

法定代理人胡琴贵,系被告胡金龙之父。

被告胡琴贵,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蔡开德诉被告胡金龙、胡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蔡开德,被告胡金龙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开德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金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鲁公路由鲁屯往郑屯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鲁屯镇郑鲁公路烟地路段(小地名:鲁屯镇烟地)处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即至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为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不全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枕顶部头皮血肿、枕顶部头皮裂伤缝合术,并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至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00.55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796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4、误工费2103.5元(36560元/人即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1天);5、交通费5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胡金龙系未成年人,依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胡金龙的监护人胡琴贵应该代替其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3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金龙、胡琴贵辩称,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且原告诉称我们分文未付不属实,我们向原告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后来由于双方私下协商时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七、八万元,所以就没有协商一致。该车是被告胡琴贵买来学骑的,后来由于被告胡金龙会骑,胡金龙就骑着去鲁屯上班。因胡金龙未成年,故该车还没有落户,也没有投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胡金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鲁公路由鲁屯往郑屯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至鲁屯镇郑鲁公路烟地路段(小地名:鲁屯镇烟地)处时,与路边行走的蔡开德相撞,造成蔡开德、胡金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开德无事故责任。原告蔡开德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凌晨转为住院治疗,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产生医疗费7167.05元,其中被告胡琴贵垫付1800元,其余系原告自负。出院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但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以种地为生;被告胡金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胡琴贵,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7张、住院病历一份,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原件3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首先,本案参照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胡金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胡金龙系未成年人,其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胡琴贵承担;其次,被告胡琴贵系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因未妥善管理该车,将该车交由其未成年之子被告胡金龙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胡琴贵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再者,被告胡琴贵作为该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将该车登记入户,也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胡金龙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琴贵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问题。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自述为农业家庭户并以种地为生,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0.4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78.79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关于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300元。

此外,对于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确定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单列项,但由于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为此所花费的鉴定费系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7167.05元;

2、误工费1898.40元(90.40元/天×21天);

3、护理费1654.59元(78.79元/天×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

前述1-5项共计11650.04元。前述损失总额由被告胡琴贵全额赔偿原告蔡开德,扣减被告胡琴贵已为原告垫付的1800元医疗费,被告胡琴贵还应补付原告9850.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开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850.04元;

二、驳回原告蔡开德对被告胡金龙、胡琴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开德承担50元,被告胡金龙、胡琴贵共同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玥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