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贺寿益。
被执行人田露。
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义执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曹成美申请执行贺寿益、田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曹成美下列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贺寿益偿付申请执行人曹成美赔偿款人民币8621.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0元;二、由被执行人田露偿付申请执行人曹成美赔偿款人民币25863.7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三、本案执行费341元,由贺寿益承担50元、田露承担291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成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曹成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贺寿益、田露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曹成美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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