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出波,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丽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何洪飞诉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飞及委托代理人杨出波、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洪飞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原告交给被告现金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徐明华的账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2014年5月26日,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一次性结清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五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何洪飞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3、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是客观存在的,依法应该受到保护。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洪飞现金共计伍万元(50000.00)整,其中3万元借现金,2万元汇入公司职工徐明华工行卡:×××,借款期限叁个月,月利率3%。均为徐明华出面办理,借款人: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人:贺颖,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并在该借条上书写:“因我公司资金特别紧张,现定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结清,2014年5月26日”。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仅主张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洪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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