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金文与茶付海、周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周金文。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茶付海。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艳红。

原告周金文诉被告茶付海、周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茶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被告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文诉称,我系被告茶付海岳父,被告周艳红系我女儿。2010年,二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购买砂石料、砖、钢筋等材料无钱给付,请我为其垫付材料款,当时二被告经济困难,只好同意先行予以垫付。2013年3月20日,我与被告茶付海进行结算,我为二被告垫付材料款共计60000元,二被告要求宽限,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以前还清,被告茶付海当即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我为其垫付的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茶付海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但该笔欠款是我与被告周艳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时原告为我们垫付的材料款,该笔债务应由我与被告周艳红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我之所以未偿还原告的欠款,是因为原告将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无故拿去,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艳红辩称,2010年,我与被告茶付海在共同修建房屋时,原告为我们垫付了材料款60000元是事实。我与被告茶付海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有共同财产,要求用共同财产来偿还该笔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周艳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金文系被告茶付海之岳父,被告周艳红系原告周金文之女。2010年,被告茶付海、周艳红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购买砂石料、砖、钢筋等材料无钱给付,请原告周金文予以垫付,原告同意先行予以垫付。2013年3月20日,原告周金文与被告茶付海进行结算,原告共为被告茶付海、周艳红垫付了材料款共计60000元,被告茶付海当即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周金文,欠条载明“我欠周金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腊月30日)以前还清。欠款人:茶付海(签名盖手印),2013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茶付海索要该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茶付海诉被告周艳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调解离婚,明确欠原告周金文的材料6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文为被告茶付海、周艳红垫付了材料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周艳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茶付海与周艳红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茶付海欠原告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周金文为被告茶付海、周艳红垫付的材料款是用于被告茶付海、周艳红共同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周金文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垫付的材料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否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茶付海出具给原告周金文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对还款时间有约定,被告茶付海逾期后未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周金文要求被告茶付海、周艳红从2014年1月3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茶付海、周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金文为其垫付的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以原告周金文垫付的材料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材料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茶付海、周艳红各承担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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