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启英,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谭清礼,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元芬诉被告朱启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芬、被告朱启英及其代理人谭清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元芬诉称,我去吃酒席,在与蔡廷珍坐着聊天时,被告趁我与蔡廷珍不备,猛然将我二人的头颅撞击在一起,我当即感到头晕目眩。次日,我前往兴义市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做检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之后又到黔西南州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红旗社区医院、捧乍卫生院输液治疗,共计花费2081.40元,以上费用已由被告朱启英承担。因治疗未见好转,又转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15766.74元。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拒接再赔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059.79元、误工费1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0164.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启英辩称,一、被告致原告头部碰撞是事实,但系无心之失,且在事发后已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共计2081.40元。二、原告在中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无票据证明,且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形,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治疗费用、交通费用没有发票证实;原告59岁,已超过劳动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此外,我去看望原告时,原告确实面部肿大,但她是治疗自身的烂火眼,是自己的病,不是治疗碰伤。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是否有票据支持、计算方式是否合法;3、原告是否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4、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4年8月14日市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原告因检查支付费用34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
3、2014年8月14日在州医院检查费发票及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费用326.4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
4、红旗社区医院、捧乍社区卫生所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费用,在红旗社区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了,在捧乍社区卫生所的钱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被告质证:在红旗社区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交病历,对其治疗的疾病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是用于治疗碰伤。对在捧乍医院的治疗,被告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治疗何种疾病。
5、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3张(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支付检查费381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5690.74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中草药费76.05元),挂号费收据1张(2014年10月3日,3.5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的费用。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病历来看。
6、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历以及费用清单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诊断报告,原告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并未检查出其他情况,原告为此住院20天,是过度治疗,对该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未举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红旗社区医院票据部分,来源合法、拟证事实清楚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4组证据中捧乍社区卫生所部分,因字迹模糊、不能辨识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6组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没有提交反证证实,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均到同村黄开林家吃喜酒。原告在与蔡廷珍坐在一起聊天时,被告出于开玩笑,乘二人不备,将原告与蔡廷珍两人的头部撞在一起。因用力过大,原告被碰撞后,当即感到头晕,头痛。次日即被送至兴义,分别在市医院,州医院进行了检查,8月14日至9月11日期间,在市医院、州医院、红旗医院、捧乍社区卫生所等处输液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2081.40元,均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因原告仍然感到伤痛未愈,又到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381元,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20天,2014年10月1日出院,10月3日,经结算后支付医疗费15690.74元,原告同日又在该院另行挂号并购买中草药服用,花费79.55元。案件发生后,双方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出所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开玩笑分寸失当,将原告头部撞击致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因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受伤后的2014年8月13日受伤至10月1日出院期间一直以“外伤性头痛”持续治疗,与被告侵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辩解称原告在中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无票据证明,且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节,原告已当庭提交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被告经质证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出院后另行挂号开药花费79.55元,由于不能证实该行为与损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年龄超过59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为:1、医疗费16071.74元,有中医院票据为凭;2、误工费1775元,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350元,因原告往返于捧乍镇及兴义市区之间求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901.74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了与损害无关疾病以及存在过度医疗一节,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自己无心之失,且在事发后已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支付了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治疗费用共计2081.4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不能以自己行为的后果超出预期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再者被告所支付的前期治疗费用远不足以填补原告实际损失,故被告除已支付的2081.4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014年9月11日至10月1日的医疗费等损失16901.74元。
综上,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合法部分为16520.74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以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元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901.74元。
二、原告唐元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启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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