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缺席)。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1998 年9月12 日生有长女徐某甲,2001年2月4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2010年在兴义市购买有廉祖房一套(价值40000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该补偿原告20000元)。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不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彼此的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骂人,动手打人。此外还好逸恶劳,生活完全依赖国家补助的低保费,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抚养小孩和家庭开支都依靠原告卖水果和打工维持。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曾多次苦口婆心地劝说被告外出就业,被告不但不听,还乱骂和乱打原告。2010年6月,原告在摆摊子做生意,被告又为家务琐事打人,造成原告无法做生意。因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只好于2010年6 月含泪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有6年时间。分居期间,原告都从外地汇抚养费给小孩生活。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故意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官劝说再给被告几个月考察时间,所以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基于以上事实,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征求小孩的意见,徐某甲和徐某乙都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所以请求判决2 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应该支付每个小孩1000 元抚养费直到小孩成年止。综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廉租房一套价值4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3、婚生小孩徐某乙和徐某甲归原告抚养,但被告每月应该支付每个小孩1000元抚养费直到小孩成年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4月2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徐某甲(现在贵州省都匀职院读书),2001年2月4日生育次女徐某乙(现在兴义市第九中学读九年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岑某某于2006年6月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便产生裂痕。2014年11月3日原告岑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岑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以孩子还小,避免影响孩子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4)黔义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事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矛盾并没有得到缓和,相反进一步加剧,故原告岑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2014)黔义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于2006年6月便外出打工,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以孩子还小,避免影响孩子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但是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鉴于原、被告双方关系的现实状况,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岑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对于婚生女徐某甲、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徐某甲、徐某乙均已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了徐某甲、徐某乙本人的意见,徐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岑某某一起生活,徐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徐某一起生活,故本院尊重徐某甲、徐某乙本人意愿,由原告岑某某抚养婚生长女徐某甲至成年,被告徐某抚养婚生次女徐某乙至成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此外,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廉租房一套的诉请,其在庭审中认可该廉住房系被告的哥哥购买的,故该廉住房不宜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予以分割,对此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徐某甲由原告岑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次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岑某某、被告徐某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孩子进行探视时,对方应提供探视条件。
四、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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