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0XXXX。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仁礼.

被告熊忠琴。

被告罗云霆。

被告张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年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因购买佛手种菌,在被告罗云霆、张燕的担保下,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间,向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授信额度180000元,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经原告同意后,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存续期间申请借款金额不超过18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5年的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在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也随之调整;被告罗仁礼、熊忠琴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期限内的罚息,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一并调整;同时还约定,若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有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宣布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有义务立即清偿;原、被告因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充分实现,被告罗云霆、张燕提供登记在被告罗云霆、张燕名下的,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金都小区B4栋2单元5层1号的房屋(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120153号)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120153号房屋,担保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一切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并于2012年9月21日到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权证号:贞房他证珉谷镇字第20120254号),原告对被告罗云霆、张燕名下的房产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2012年9月21日,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向原告申请了180000元的贷款,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罗仁礼,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 8.96%,按月结息。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天数已超过90天,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提前清偿,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清偿完毕之日前收取逾期利息和罚息,要求罗云霆、张燕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7日贷款本金99958.20元、利息2420.97元、罚息94.45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确认原告对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12015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基本信息。

二、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1)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22年9月间,向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授信180000元,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并经原告同意后,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存续期间申请借款金额不超过18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5年的贷款;(2)原告在2012年9月21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8.96%/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佛手菌种,分期还款、按月结息;(3)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在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也随之调整;被告罗仁礼、熊忠琴逾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借款支用单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期限内的罚息,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一并调整;等额本息还款;(4)若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有任一期贷款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宣布源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有义务立即清偿;并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支付清偿之日前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原、被告因履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云霆、张燕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罗仁礼、熊忠琴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一切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发生的各项费用;(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到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被告罗云霆、张燕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自登记之日生效,在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无法清偿债务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罗仁礼、熊忠琴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情形;(2)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清偿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收取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六、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58.20元、利息2420.97元、罚息94.45元。

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因购买佛手种菌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后于201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 借款额度18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借款额度支用期内,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可以随时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确认后,原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罗仁礼、熊忠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罗云霆、张燕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罗云霆、张燕用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金都小区B4栋2单元5层1号房屋[房产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120153号,建筑面积129.56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物,2012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9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272076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发放了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5283.34元、利息35174.55元、罚息1371.9元,本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09月0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716.66元、利息395.3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发放了贷款,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罗云霆、张燕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罗仁礼、熊忠琴进行担保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罗云霆、张燕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于担保的房屋已做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罗云霆、张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法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仁礼、熊忠琴偿还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所下欠的借款本金84716.66元及2015年08月21日前的利息395.34元和2015年08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84716.66元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乘以1.5倍后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和罚息之和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罗云霆、张燕用于抵押的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金都小区B4栋2单元5层1号的房屋(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1201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罗仁礼、熊忠琴、罗云霆、张燕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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