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与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周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程文琴。

原告刁元兵。

原告刁元林。

原告杨光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峄,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其祥。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世鑫,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开权。

被告杨文林。

被告杨文翠。

被告杨文凤。

法定代理人杨文林,基本身份信息同前,系杨文凤的胞兄。

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向坤(未到庭)。

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诉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发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周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被告董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林发汽车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世鑫,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杨文林及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大美(被告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之母)于2015年5月14日因病死亡,本案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1日,被告周大美法定继承人周光武、任环义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事由消失,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周大美的丈夫杨臣坤驾驶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程文琴的丈夫刁明方由兴义市峡谷民族风情街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当车行至兴义市金洲大道第四标段,与同向左侧由被告董其祥驾驶的贵EXXXXX号中型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相刮擦后发生碾压,致使原告程文琴的丈夫刁明方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臣坤和董其祥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19264元;2、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家属安葬死者产生的误工费7×2×100=1400元;5、家属安葬死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6、赡养费:死者已故,其母杨光香(1948年7月2日生)由其赡养,杨光香现年65岁,距女性平均寿命74岁尚有9年,其赡养费为:4740.18×9×1/2=21330.81元。上述损失共计:555836.31元。事故发生后,各方难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权益至今未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刁明方受机动车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5836.31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强制险122000元,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董其祥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造成后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董其祥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三、事故发生后,董其祥向兴义市交警大队交了68000元,用于安葬死者和抢救伤者。68000元由交警队分配的,其中8000元是给舒发勇,另外60000元是两个死者家庭分的,本案原告分配到30000元;四、对丧葬费没意见,但是其包含了安葬死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需要看其是否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其需要举证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其系当场死亡,无痛苦,同意按10000元支持;赡养费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杨光香生育几个子女。

另,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我于2011年1月19日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被告林发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在2013年9月17日就把所有钱款付清,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我与林发汽车有限公司有协议明确所有权,但是该车一直挂靠林发汽车有限公司,且每年交纳挂靠费500元。

被告林发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货车是董其祥在2011年1月19日在林发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董其祥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还清所有贷款,林发汽车有限公司与董其祥签订有还清消费贷款产权确认书,并对确认书进行公证,双方明确货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所有权利都归董其祥所有,并明确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董其祥应当主动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林发汽车有限公司虽是货车登记车主,但是实际上无任何支配权,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董其祥每年向我公司交纳的500元并不是所谓的挂靠费,而是办理环保等手续的代办费用,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法庭驳回四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二、本案一共造成两死一伤,望法院核实其余二人情况后由法院分配保险金额,但是根据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三、精神抚慰金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包含,其余项目答辩意见与董其祥意见一致。

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辩称,一、我们已经自愿放弃因杨臣坤死亡后留下的财产,同时因周大美身患癌症住院治疗,杨臣坤名下已无任何财产,根据继承法33条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臣坤系刁明方主动邀约到其家中喝酒,酒后邀约杨臣坤驾驶摩托车送其回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因刁明方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杨臣坤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全部由刁明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周向坤辩称,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我于2004年购买车架号为×××,发动机为XJ10875OR劲隆牌普通摩托车,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取得行车证。2014年9月7日按以旧换新的方式,连同行车证转让给他人,当时此车刚使用10年,距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报废年限还有3年,也就是说,我出让此车时,车辆是安全的,并不存在缺陷。2、此车并不是我直接转让给交通事故肇事人杨臣坤的,至于杨臣坤是以什么方式、从谁手中转让得到此车,我无从得知,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应由最后转让给杨臣坤的当事人承担。3、杨臣坤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与董其祥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杨臣坤与董其祥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刁明方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两交通肇事人承担。综上所述,我转让时的车辆不存在缺陷,未达到报废的年限,属于安全车辆,并且不是我直接转让给杨臣坤的,请人民法院纵观全案,依法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2、被告林发汽车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是否承担责任;4、 被告周向坤是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杨臣坤驾驶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刁明方、舒发勇)由兴义市峡谷民族风情街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行至兴义市金州大道第四标段,与同向左侧由被告董其祥驾驶的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擦后被碾压,造成刁明方当场死亡、杨臣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舒发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臣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其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明方、舒发勇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其祥向四原告赔付了30000元。

另查明,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向坤,实际支配人为杨臣坤,该车处于注销状态;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董其祥于2011年1月19日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被告林发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业户名称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制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再查明,原告杨光香与其夫刁光明(2001年去世)共育有刁明方、刁明发、刁明珍、刁明美四个子女,刁明方于1967年4月9日出生,生前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刁明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妻程文琴租住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凤村双兴组并长期在城镇务工获取非农收入,刁明方与其妻程文琴共育有刁元兵、刁元林、刁玮、刁蕊4个子女,刁玮、刁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杨开权之子杨臣坤与其妻周大美育有被告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周大美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周大美于2015年5月14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周光武(周大美之父)、任环义(周大美之母)明确表示放弃参与本案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刁明方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合同、公司证明、银行流水账各一份,施工合同三份,刁明方、程文琴户口册,程文琴、刁明发、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的户籍证明,则戎乡半边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保单,董其祥垫付款项收条两张,黔西南州林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原件五张,周向坤转让协议复印件,买卖合同、公证书,杨臣坤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其祥已就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董其祥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由于董其祥驾驶的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50kg,实载20000kg),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免赔10%的情形,故对于前述被告董其祥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董其祥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应免赔10%;商业三者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再由被告董其祥负责赔偿。被告林发汽车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告董其祥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由被告林发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其祥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董其祥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后,另外50%的民事责任原本应由杨臣坤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臣坤系无偿搭载刁明方,属好意搭乘,故对于杨臣坤原应向原告承担的50%民事责任,原告须自行承担20%,余下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本案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就其近亲属杨臣坤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可能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并非遗产范畴,加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杨臣坤生前的遗产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周向坤虽系贵EG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周向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向坤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周向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刁明方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与其妻程文琴长期租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城镇务工获取非农收入,这表明刁明方长期具有较为稳定的非农职业和主要的非农收入来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并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均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丧葬费也非包含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此两项数额适当,故本院酌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为受害人刁明方之母杨光香,杨光香于1948年7月2日生,与其夫刁光明(已于2001年去世)育有刁明方、刁明发、刁明珍、刁明美四个子女。原告在庭审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变更为:4740.18元×15年×1/4=17775.6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出以4740.18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应予以采纳,但是原告计算的扶养年限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杨光香的生活费应为16140.31元(4740.18元/年×13.62年÷4人)。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刁明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四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四原告因其近亲属刁明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

2、丧葬费19264元;

3、杨光香生活费16140.31元(4740.18元/年×13.62年÷4人);

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00元(酌情确定);

5、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酌情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470645.71元。杨光香的生活费(16140.31元)并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13341.40)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数额增至429481.71元(413341.40元+16140.31元)。

由于本案受害人刁明方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62号案件中的受害人杨臣坤以及(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20号案件中的受害人舒发勇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死亡或受伤,且三案损失总额(刁明方死亡案的损失额为470645.71元、杨臣坤死亡案的损失额为502943.53元、舒发勇受伤案的损失额为36612.67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刁明方的近亲属、杨臣坤的近亲属及舒发勇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46%(470645.71元÷1010201.91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56120元(122000元×46%)。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14525.71元(470645.71元- 561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替代被告董其祥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应免赔10%,即186536.57元(414525.71元×50%×9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2656.57元(56120元+186536.57元);被告董其祥应自行承担的10%的民事责任,即20726.29元(414525.71元×50%×10%),经扣减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0元后,被告董其祥尚超出支付原告9273.71元(30000元-20726.29元)。

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能够及时的得到安葬,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董其祥超出支付原告的9273.71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242656.57元中予以冲抵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被告董其祥9273.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233382.86元(242656.57元-9273.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因其近亲属刁明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42656.57元(其中包含被告董其祥已向原告支付的9273.71元,该9273.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董其祥支付);

二、驳回原告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对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对被告杨开权、杨文林、杨文翠、杨文凤、周向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程文琴、刁元兵、刁元林、杨光香共同承担540元,被告董其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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