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荣富,男(缺席)。
被告吴昌伦,男(缺席)。
原告杨忠国诉被告李荣富、吴昌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富、吴昌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李荣富与原告杨忠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荣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若不按时还款,利息按日0.2%计算,并按5%支付违约金;由吴昌伦作为李荣富履行偿还债务的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荣富偿还原告杨忠国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日0.2%支付违约金(起诉之日止共计85440元);2、被告吴昌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荣富、吴昌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李荣富因工程需要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忠国借款6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2%,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对于担保方式的约定为“由第三人吴昌伦担保”;同时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人吴昌伦自愿用房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荣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吴昌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7%计息,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富向原告杨忠国借款6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昌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担保人吴昌伦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昌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李荣富、吴昌伦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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