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黎明与陈明祥、罗廷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张黎明。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祥。

被告罗廷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

原告张黎明诉被告陈明祥、罗廷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权、审判员陈莹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廷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祥经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在《贵州民族报》A2版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审判纪律监督卡等庭前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黎明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明祥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23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笔山路“金州世家”门前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产生医疗费44717.71元。2013年4月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44717.71元;

2、鉴定费700元;

3、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

5、护理费4160元(104元/天×40天);

6、误工费16074元;

7、交通费500元;

8、绿源牌电动车损失费36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石雨馨的生活费10962.30元(13702.87元/年×16年×10%÷2人)。

前述1-10项共计125328.15元。由于被告陈明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廷启又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明祥、罗廷启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662.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被告陈明祥、罗廷启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62.5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陈明祥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第一次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第二次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很可能是治疗其他疾病或者由于自身保养不当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兴义民族师范学院的职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且其主张的石雨馨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护理费应当按照78.79元/天计算;对绿源牌电动车损失费无异议,但本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认可。

被告陈明祥未作答辩。

被告罗廷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国锋育有婚生女石雨馨(出生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石雨馨的户口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明祥(准驾车型C1)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同日23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笔山路“金州世家”门前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所有并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203155299)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产生医疗费4110.21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治,该院于2013年2月22日对原告行“左股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9154.75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因“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1+年”又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452.75元。2013年4月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5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系兴义XXXX的正式职工,其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这一期间的应发月工资额为6233.70元,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实发月工资额为3134.70元,每个月的差额误工损失额为3099元(6233.70元-3134.70元);被告罗庭启在庭后自认其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其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陈明祥使用,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先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兴义民族师范学院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费计算表》,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廷启已就其所有的贵EV22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罗廷启虽系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陈明祥使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廷启对该车存在管理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廷启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罗廷启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在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治时已行“左股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第二次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治系因取出第一次在该院诊治时对其左股骨下段所植入的内固定,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显然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就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范畴,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此项数额适当,故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绿源牌电动车损失费和石雨馨的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虽系兴义民族师范学院的正式职工,但其已举证证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状况(3099元/月),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4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所有的绿源牌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该电动车支出3680元的《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完全损毁,也不能说明该电动车是否存有残值,结合考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只同意赔偿2000元”的辩解意见后,本院确定以2000元作为原告主张的绿源牌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之女石雨馨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核定石雨馨的生活费为10797.86元(13702.87元/年×15.76年×10%÷2人)。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石雨馨的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至52132元(10797.86元+41334.1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4717.71元;

2、鉴定费700元;

3、残疾赔偿金521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5、护理费3151.60元(78.79元/天×40天);

6、误工费12396元(3099元/月×4个月);

7、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8、绿源牌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1187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绿源牌电动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797元;

二、驳回原告张黎明对被告陈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黎明对被告罗廷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24元(含案件受理费924元和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黎明承担124元,被告陈明祥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然明

审判员  李文权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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