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必会与刘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汪必会,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刘应会,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汪必会诉被告刘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必会、被告刘应会到庭参加了诉。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必会诉称,2012年4月,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请原告帮忙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37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口头承诺每月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只是陆续在3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的偿还借款至2015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再偿还借款。2015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为152000元,未还余款为218000元。被告收回原告借条后,于结算当日出具了一张21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再次承诺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但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应会辩称,认可借了原告218000元,欠钱应当偿还。但主张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每月仅能偿还原告1000元。另,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收到原告上会的钱后所打的凭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应会向原告汪必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必会现金贰拾壹万捌仟元正(218000.00),仅认此条”。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为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原件、电话录音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出具的上述《借条》系收到原告上会的钱后所打的凭条,但从其提交的两张单方制作的《互帮会会单》,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而没有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应会返还原告汪必会借款人民币218000元。

案件受理费 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刘应会负担。

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玉萍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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