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若苏与贵州金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熊若苏,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若苏诉被告贵州金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鑫房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 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熊若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光禄、被告金利鑫房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若苏诉称,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售字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某某大道某某商住楼X栋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21108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前。同时合同附件四约定:该套房屋东面及南面5米内由原告绿化和管理,并负责卫生及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261108元,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260000元。2010年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契税、评估费、备案登记费、备案抵押费等费用19179元。2013年,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因合同约定该房屋东面及南面5米内由原告绿化及管理,并负责卫生和安全,原告接到交房通知后,雇请人员对合同约定的绿化范围进行绿化。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施工人员对原告绿化范围进行界定,并对绿化所需砖墙的颜色等进行指定,原告将绿化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放给何某某施工,施工费共计35000元,绿化工程于2014年3月初完工。2014年4月17日,兴义市城乡规划局对该绿化行为作出了兴规法改字(2014)第3号《责令(期限)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告知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绿化范围属于公共用地,用围墙封闭供私人使用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审批的规划方案,责令对该围墙进行拆除。

原告之所以购买该房屋,是因为被告将该房屋的东面及南面5米内地块交归原告绿化及使用,然而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的指导下完成施工合同后,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通知,明确该约定范围属于公共用地。原告在购房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该地块属于公共用地,但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且隐瞒事实真相,进行虚假广告,骗取原告的信任,在其通知交房后,还对原告的绿化范围、所需材料及施工效果图等进行安排、指导,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现因被告的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行政审批规划方案,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售字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40187元,其中购房款521108元、维修基金10422元、契税7817元、评估费780元、备案登记费80元、备案抵押费8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砌围墙的材料及工时费损失合计35000元;4、判决被告按合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143513.52元(261108×6.15%÷12÷30×104+521108×6.15%×4+521108×6.15%÷12×4)];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利鑫房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8月7日签订的金售字第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某某国际商住楼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6日前交房,并在该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东面及南面5米由买受人绿化及管理并负责卫生和安全”,均是事实。但被告所建的楼盘在施工期间,因行政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致使工程比预定工期延迟完工。被告所建楼盘在2011年12月份就完成各种分项工程质量验收,2012年6月6日即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此后,某某国际商住楼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在2013年初通知并向业主交房,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与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将原告所购的某某国际新建商住楼B栋X-X号房临近房屋的部分,交由原告自己进行绿化及管理,并负责卫生和安全,但根本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修建围墙封闭,更没有准许其进行违法建设。原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购的X栋X-X号房旁边动工建设,将双方约定的绿化范围建成了封闭式的围墙,并加装不锈钢大门上锁,这一环形封闭的私人空间建筑已构成违法建筑。对此,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前期物业公司还进行了阻止。在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兴义市城乡规划局实地踏勘和检查时发现该违法建筑,因当时无法找到原告,对楼盘工程未予验收,故向被告下发《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兴规法改字[2014]第3号),要求在2014年4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明确“逾期不改正,本机关不予验收并依法从重处罚,市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虽然这一违法建设系原告所为,但是鉴于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以此作为“不予验收”整个楼盘的依据,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拆除,原告不予理睬。且由于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整个项目的规划验收被拖延将近一年以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被告保留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不得不雇请人员代为拆除,还为原告垫付了拆除费用。

此外,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71884元(写有2张《欠条》合计金额51884元,有2万元其口头承诺补交)。

依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造成违法建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应否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金售字1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某某国际新建商住楼X栋X单元X-X号房,建筑面积198.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30元,总价款521108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前。同时,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东面及南面5米内由买受人绿化及管理,并负责卫生和安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首付款261108元的收据一张,同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按揭方式贷款26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同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10422元、契税7817元、评估费780元、备案登记费80元、备案抵押费80元,共计19179元。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完成涉案楼盘各种分项工程质量验收,2012年6月,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3月,原告接收房屋。2013年底,原告雇请案外人何某某在该房屋东面和南面修建围墙,2014年3月围墙完工,原告为修建该围墙共计支付案外人何某某35000元。2014年4月17日,兴义市城乡规划局制发兴规法改字(2014)第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将不予验收并依法从重处罚,市人民政府将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所建围墙拆除。

另查明,1、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9月22日出具欠条两张给被告,合计尚欠被告购房款51884元;2、原告所建围墙东面和南面长分别为15.7米和16.2米,围墙距房屋墙面的宽度从1.5米至8.2米不等;3、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清,银行出具“还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偿还完毕购房贷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556.04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代收费单据》、《协议书》、《领条》、兴规法改字(2014)第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还款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汇总表》、《贵州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欠条》、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基本实际履行,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东面及南面5米内由买受人绿化及管理,并负责卫生和安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东面及南面5米内属于建筑规划的公共绿化用地,小区的公共管理应属于物管或者是其他管理机构,房开公司不能将小区的部分公共设施交给业主自行管理使用,本案被告为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将该公共绿化用地附赠给原告进行绿化和管理的意思表示明确,但附赠公共绿化用地只是为了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的条件之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其不可能取得该公共绿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被告双方的该项约定明显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项的约定无效,但该项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因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系其所购房屋面积的相应对价,并不包含被告附赠予其绿化和管理的公共绿化用地面积,且被告已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双方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已得以实现,故被告附赠原告公共绿化用地的行为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被告方根本违约,被告不能将该公共绿化用地交予原告绿化和管理虽构成违约,但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修建围墙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关于“东面及南面5米内由买受人绿化及管理,并负责卫生和安全”的约定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该项约定自始无效,该项约定的产生系基于被告促销行为,且原告修建围墙长达四个月的时间,被告亦未进行干预和阻止,被告对于该项约定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应予适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可以修建围墙的情况下,原告即自行修建封闭式围墙,将该公共绿化用地完全划归己用,并在修建中擅自扩大范围,对此损失的产生,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原告修建围墙共计支付案外人何某某3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为宜。被告因拆除围墙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商品房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金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若苏修建围墙的经济损失17500元;

二、驳回原告熊若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8元,减半收取5494元,由原告熊若苏承担2747元,由被告贵州金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祥红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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