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丽。
原告岳瑞诉被告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蒋丽向原告岳瑞借款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天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8月9日还款。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理会,甚至还打骂原告。2014年7月,原告因父亲去世急需用钱,再次打电话希望被告还钱,当被告一接到电话就开始骂,态度十分恶劣且明确拒绝还钱。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4年年底还了5000元给原告,剩余的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丽向原告岳瑞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岳瑞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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