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崇高,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
委托代理人叶雨。
原告张勇诉被告王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炜、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炜驾驶贵E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区往郑屯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4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效镇顶效大道马别路口处左转弯往开发大道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甘宏)相挂,造成原告、甘宏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产生医疗费29947.87元。2015年2月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9947.87元;
2、误工费60609元(267元/天×227天);
3、护理费4484.56元(77.32元/天×5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
5、交通费1339.50元;
6、复查费1305元;
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8、原告之女张娜的生活费11274元(22548.21元/年×5年×10%);
9、鉴定费700元;
10、贵EGK8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
前述1-10项共计155534.07元。由于被告王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王炜向原告赔付了22947.87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5534.0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王炜驾驶肇事的贵E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必须提交其收入证明或者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如果收入超出个税征收起点,还应提交缴税证明;交通费不能超过600元;至于其余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炜驾驶肇事的贵EF9883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就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对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只能在500元以内酌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张娜的母亲也是其法定抚养义务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张娜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和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王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周启秀(已于2005年5月死亡)生前育有张娜(出生于2001年2月9日)一女,原告及其女儿张娜的户口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贞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摩托车配件、摩托车销售”,贞丰县龙场镇龙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明确原告长期以其自有门面房从事摩托车维修和摩托车销售。
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炜驾驶贵E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区往郑屯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4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顶效镇顶效大道马别路口处左转弯往开发大道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甘宏)相挂,造成原告、甘宏(已外出打工,目前无法取得联系)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产生医疗费29947.87元,原告出院后因返院复查又产生复查费1305元。2015年2月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炜已向原告垫付了22947.87元,同时被告王炜持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理赔了1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贵E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炜与案外人孙师萍(夫妻关系)共同共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张勇诉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说明》,本院在庭后对被告王炜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炜已就其贵E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但已举证证明其职业类型(摩托车维修及销售),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16.2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导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339.5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支持6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张娜的母亲周启秀已于2005年死亡,因此张娜的扶养义务人应当确定为一人,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张娜的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核定张娜的生活费为7047.64元(15254.64元/年×4.62年×10%)。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残疾赔偿金、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和鉴定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被扶养人张娜的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加至48381.78元(7047.64元+41334.1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含复查费)31252.87元;
2、误工费13944元(116.20元/天×120天);
3、护理费4484.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
5、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
6、残疾赔偿金48381.78元;
7、鉴定费700元;
8、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
前述1-8项共计1039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已向被告王炜理赔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903元(103903元-10000元);前述被告王炜已获理赔的10000元原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经扣减被告王炜已向原告垫付的22947.87元后,被告王炜尚超出支付原告12947.87元(22947.87元-10000元)。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王炜超出支付原告的12947.87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93903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支付被告王炜12947.8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80955.13元(93903元-12947.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贵E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93903元(其中包含被告王炜已向原告张勇垫付的12947.87元,该1294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王炜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勇对被告王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张勇承担155元,被告王炜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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