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志英与石达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4
原告代志英。

被告石达方。

委托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志英诉被告石达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志英、被告石达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志英诉称,2015年5月30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前往兴义市丰源市场路口处购买苞谷,而被告当时正好在该路口处售卖,原告与被告谈妥单价后共向其购买了127斤,被告当即口头承诺用其货运电动三轮车送货至原告位于丰源市场的摊位处,原告将背篓、凳子等物品放在该车上后,被告又让原告乘坐在该车车厢里面,被告随即推行该车(后载原告)由兴义市瑞金路往丰源市场方向行驶。同日7时35分许,被告推行该车至兴义市富兴西路福利彩票点门前驾车起步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12335.9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时原告在出院时医嘱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2335.92元;

2、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

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

前述1-5项共计46535.9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3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达方辩称,石达方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真实情况是,石达方与原告属同村村民,2015年5月30日7时左右,原告来到兴义市丰源市场石达方处购买苞谷,双方谈定单价后原告共向石达方购买了127斤,石达方考虑到路途较远,遂主动提出利用自有的无牌货运电动三轮车无偿为原告送货,原告当即表示同意。石达方将苞谷装在该车上后,原告不知什么时候已坐在了该车车厢里面,石达方发现后在口头制止并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只得将推行该车继续往富兴西路方向行驶。同日7时35分许,当推行至兴义市富兴西路福利彩票点门前处时,石达方感到精疲力竭,于是准备发动该车进行骑乘,没想到正在起步时原告就从车上摔了下来。从前述事实可知,原告属于强制乘坐石达方的货运电动三轮车,且原告明知货运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但依然强制乘坐,原告自身也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石达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达方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石达方的意见是: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都只能按照92元/天计算,且计算期限均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3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只是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对医疗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7时许,原告来到位于兴义市丰源市场路口被告的摊位处购买苞谷,双方谈定单价后原告共在被告处购买了127斤,被告遂利用自有的无号牌货运电动三轮车无偿为原告送货,原告则乘坐在该车的车厢里面。同日7时35分许,被告推行该车至兴义市富兴西路福利彩票点门前驾车起步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医疗费12335.9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明确原告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前往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部分卷宗材料(共13页),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不能简单地与民事案件中过错责任的判定相等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货运电动三轮车不能载人但仍然选择乘坐,并最终导致从该车摔下后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又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本院分别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考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都只能按照92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均按照9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计算期限只能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30天确定,同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人员进行护理,故其护理期限也应按其实际住院治疗的30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1条和第6.1的误工日评定范围,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误工期限只能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3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后,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黔西南州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已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从原告的伤情分析,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病情康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335.92元;

2、误工费2760元(92元/天×30天);

3、护理费2760元(92元/天×30天);

4、营养费600元(酌情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

前述1-5项共计20255.92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154元(20255.92元×60%),经扣减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赔偿9154元(12154元-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达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54元;

二、驳回原告代志英对被告石达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志英承担50元,被告石达方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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