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蒲成。
原告胡发贵诉被告蒲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发贵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开办的宏发租赁公司租用车辆,由于未谨慎驾驶,导致租用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680元,租赁费8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前列费用,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9680元的欠条,并定于四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租车费8000元,修车费1680元,合计9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开办的宏发租赁公司租用车辆,由于未谨慎驾驶,导致租用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680元,租赁费8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前列费用,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9680元的欠条,并定于四个月内还款。欠条约定为“今欠到胡发贵租车费用捌仟元(8000.00元)修理费1680.00元,合计玖仟陆佰捌拾元,欠款期限四个月,今欠人蒲城,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如期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发贵与被告蒲成之间因车辆租用的法律关系产生了租车费和租赁车辆使用期间的修理费,经双方合意,就下欠的租车费和车辆修理费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蒲成据此向原告胡发贵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就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用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蒲成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蒲成约定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蒲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发贵支付修理费、租赁费共计96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蒲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樊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