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柏清清(柏建)。
被告刘刚友。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柏建诉被告刘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柏建的委托代理人柏清清、被告刘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建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之女柏清清驾驶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十中往兴义市御景园小区方向行驶,同日1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御景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刚友驾驶的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十中方向行驶的贵EU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损坏、贵EU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清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柏清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未受伤,但原告所有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却严重受损,原告为修理该车共支出修理费9737.50元。此外,原告所有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黔西南州诚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业务,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停运39天,共产生租赁损失费(停运损失费)11700元(300元/天×39天)。由于被告刘刚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肇事的贵EU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和租赁损失费共计117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刚友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所有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刘刚友驾驶的贵EU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刚友对原告主张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该车租赁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刘刚友驾驶肇事的贵EU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737.50元不持异议,但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明显于法无据,因为该车并非营业性用车,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资格证,况且租赁损失费也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之女柏清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由兴义十中往兴义市御景园小区方向行驶,同日1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御景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刚友(准驾车型C1)驾驶的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十中方向行驶的贵EU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损坏、贵EUXXX号小型轿车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清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对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定损为9737.5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出9737.5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就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发票》和《车辆修理清单》,贵EU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刚友驾驶肇事的贵EU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在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有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将该车交由其女柏清清驾驶用于私人事务而非从事经营性活动,故原告主张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损失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贵E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9737.50元;
二、驳回原告柏建对被告刘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柏建承担98元,被告刘刚友承担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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