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与毛德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张恒。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德海。

原告张恒诉被告毛德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本案中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在被告毛德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张恒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毛德海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如约向朱某某提供了1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朱某某向原告提前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但之后朱某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毛德海偿还原告张恒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2、被告毛德海以50000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向原告张恒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德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恒借款100000元,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毛德海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朱某某及被告毛德海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借款人朱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朱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向张恒借款100000元,有朱某某和被告毛德海出具的《借条》为凭,在朱某某借款时被告毛德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朱某某偿还原告50000的借款元后,余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朱某某已构成违约,而被告毛德海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的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德海代朱某某偿还原告张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毛德海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启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