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顺刚与刘素春、王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周顺刚。

被告刘素春。

被告王光平。

原告周顺刚诉被告刘素春、王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素春在应诉答辩期间对原告周顺刚提交到本院的《借条》原件提出质疑,认为《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刘素春”签字不是本人签名,原告周顺刚申请本院对《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刘素春”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刚,被告刘素春、王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顺刚诉称, 2013年1月,李某某承包被告王光平之女的房屋进行修建,被告刘素春系被告王光平之姨妹,李某某与被告刘素春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光平作为李某某的担保人,担保李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给付承建被告王光平之女房屋的工人工资,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光平转交给李某某,此后,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给我,当时还说李某某不偿还,担保人偿还,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李某某、王光平催要借款,李某某偿还了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后来我听说李某某生病,刘素春与李某某可能到某市治病,怕李某某不回来某镇,于2013年8月5日我与被告王光平一同到某市人民医院呼吸科找到李某某,被告刘素春在医院照顾李某某,我与被告刘素春协商后,被告刘素春主动承认偿还李某某欠我的借款10000元,被告刘素春当着李某某说:“你在我家苦得有,还和我修建了一幢房子,有功劳,就差10000元,你医得好或医不好我都负责偿还。”,后来由刘素春之女胡某某代写《借条》,二被告签名确认,当时口头约定一年还清。满一年后,二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迟偿还我的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素春及时偿还我借款10000元;2、被告王光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素春辩称,因原告无理状告我的诉讼,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答辩如下:

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真正的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1月初,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李某某,担保人是王光平,借款用途是用于垫资修建房屋施工,这一债权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曾在李某某住院期间找过李某某,的确是事实,但不是2013年8月5日,而是2013年8月2日,所以说原告现在诉讼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时间上不合理;其二,我女儿胡某某签字是在李某某写的《借条》上签字,签字的意思是证明有借款这样一回事。胡某某也没有写《借条》给原告,也没有我本人签字的事;其三,我的女儿是待业青年,不会写《借条》,也不会写会计专业用现金表示的“¥”字样,《借条》是伪造的这点上也能够证明;其四,2013年8月4日和5日这两天我没有在某市人民医院照顾李某某,这两天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看护,我去找夏某某(乳名夏某甲)要钱,没有在医院,更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名。

三、我与李某某之间只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如果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就应当拿出李某某写的《借条》状告李某某的财产继承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没有道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综上,根据《民诉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光平辩称,被告刘素春与李某某在一起生活有三年多,李某某与刘素春共同修建了一栋300多平方米的房屋,李某某死后,被告刘素春还将李某某送到某省老家安葬后便回到某镇,原告所诉属实。2013年,李某某生病期间,我去追问李某某还原告的借款,李某某跟我说3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借给了王某某,我于2013年8月2日代李某某向王某某追回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还有10000元是李某某自己用了,李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只有10000元。2013年8月5日,我与原告一起去某市人民医院呼吸科找到李某某,当时我与原告、刘顺春、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与李某乙、刘素春的女儿胡某某在场,刘素春与李某某商量好后,刘素春主动承认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考虑原告与被告刘素春系寨邻关系,同时李某某正在治病期间,将利息结算到2013年8月5日,刘素春付清了利息,后面的利息原告主动放弃,只要刘素春还本金10000元,原告将原来30000元的《借条》还给了李某某,胡某某代刘素春写好《借条》后,由刘素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周顺刚要我做个见证,实际我仅作为在场人的形式。2013年8月6日,李某某病故。2013年8月7日,被告刘素春找夏某某要欠李某某的建房款,经被告刘素春与夏某某结算后,夏某某欠李某某建房款40000余元,夏某某不同意给,通过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调解,我也参加协调,最后夏某某同意给付欠李某某的建房款30000元,我写好收条,刘素春签字后领走了建房款30000元。刘素春写《借条》后,原告也经常找我要钱,每次我都带着他一起去找刘素春,因刘素春外出一年多,一直未果。综上所述,我的担保期限仅为六个月,此借款到目前已届满二年多,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素春应否偿还原告周顺刚的借款10000元;2、被告王光平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顺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素春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光平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素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王光平自愿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素春质证:《借条》是我女儿胡某某代我写好后,我在《借条》中借款人处亲笔签名,但这是原告在我紧急情况下(即我为了抢救李某某)强迫我作出的承诺,并进行签字,我不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光平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条》原件借款人处“刘素春”三个字系被告刘素春亲笔签名,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素春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光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素春、王光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周顺刚的举证,被告刘素春、王光平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光平无异议,被告刘素春有异议,刘素春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撑其主张,且刘素春对《云南天禹文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系其亲笔签名,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顺刚与被告王光平系寨邻关系,被告刘素春系被告王光平之姨妹。被告刘素春与李某某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初李某某向原告周顺刚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工程施工周转资金,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周顺刚将现金交付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顺刚,被告王光平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李某某借款后,又借款20000元给王某某,李某某自己使用10000元。2013年8月2日,李某某在生病期间被告王光平代李某某向王某某追回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偿还了原告周顺刚。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因病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顺刚与被告王光平找李某某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刘素春在医院照顾李某某,被告刘素春承认偿还欠原告周顺刚的借款10000元,由在场的刘素春之女胡某某代刘素春书写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素春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王光平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王光平”,然后将《借条》交给原告周顺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素春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按以上诉求处理。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刘素春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处“刘素春”三个字不是其亲笔签名,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垫支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刘素春”检材名字字迹与提供比对检验的刘素春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被告刘素春应否偿还原告周顺刚的借款10000元的问题,被告刘素春提出“原告周顺刚提交给法院的《借条》,是我女儿胡某某代我写好后,我在《借条》中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这是原告在我紧急情况下,我为了抢救李某某,强迫我作出的承诺并进行签字,我不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的诉讼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刘素春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刘素春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及李某某对原借款30000元进行结算后,原借款人李某某欠原告周顺刚借款10000元,被告刘素春承认代李某某偿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周顺刚,李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债务全部转给被告刘素春,经原告周顺刚向被告刘素春催要,给予宽限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周顺刚的借款,被告刘素春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周顺刚要求被告刘素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被告王光平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3年8月5日,《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光平认可原告经常向其催要借款,且每次都同原告一起去找刘素春催要借款,说明原告周顺刚给被告刘素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光平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光平主张“我的担保期限仅为六个月,此借款到目前已届满二年多,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光平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周顺刚要求被告王光平对被告刘素春向其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顺刚借款10000元;

二、被告王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平对上述债务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刘素春进行追偿。

诉讼费15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素春、王光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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