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与许兴华、许顺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兴华。

被告许顺彪。

许兴华、许顺彪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许兴华、许顺彪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心臣,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雨,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勇诉被告许兴华、许顺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被告许兴华、许顺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章心臣,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许兴华驾驶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由那坡立交桥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10时1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转弯时,与由烟厂往那坡方向行驶的原告张勇驾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上段粉粹性骨折。住院天数为33天;疾病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和下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2个月内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人民币9元。原告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张勇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摩托车受损,原告到兴义市延安路兄弟摩托车修理部支付车辆配件和修理费合计1080元。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29246.17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3740元,合计11740元;

3、黔西南州中医院体检费141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体检费23元、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9元,合计173元;

4、鉴定费700元;

5、摩托车修理费1080元;

6、原告张勇受伤于2015年3月4日住院至2015年4月6日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时间[即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8日(本时间段刚好与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重合)]的误工费11594元(93天×3740元/月)、护理费9300元(93天×100元/天)、营养费9300元(93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合计33494元;

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3424.08元(17年6个月×15254.64元/年÷2人×10%);

10、被扶养人张绍荣生活费2985.13元(20年×5970.25元/年÷4人×10%);

11、被扶养人胡兴彩生活费2985.13元(20年×5970.25元/年÷4人×10%);

12、原告张勇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兴义至普安楼下镇老家支付公交车费和原告出院、作伤残评定的往返出租车费130元;

13、原告张勇受伤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受伤必须护理用具、物品支出费用合计469元。

前述1-13项共计151522.93元。因被告许兴华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由被告许兴华和许顺彪连带承担80%的责任,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勇承担理赔责任,如果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许兴华和许顺彪连带赔偿;由原告张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许兴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系我之子许顺彪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应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摩托车修理费凭定损和发票确定;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合理,只能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许顺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600元。

被告许顺彪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兴华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余答辩意见与许兴华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结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许兴华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复查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待应实际产生后主张;因事故发生后许兴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参与原告的摩托车定损,故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且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虽原告为十级伤残,但未达到严重伤残的程度,故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许兴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由那坡立交桥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当日10时1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转弯时,与由烟厂往那坡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兴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4月21日,该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给予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粹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1人陪护且加强营养,出院后复查费用及下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9246.17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7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6月9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贵E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为修复该车,支付修复用费1080元。

另查明,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绍荣是其父(出生于1957年3月13日),胡兴彩是其母(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张某某是其子(出生于2014年9月8日),张绍荣、胡兴彩、张某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是贵州X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4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单位停发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再查明,被告许兴华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系其子被告许顺彪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兴华、许顺彪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76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贵州XXXX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兴华驾驶的贵E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许兴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 的责任。由于被告许兴华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许顺彪作为贵E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许兴华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许顺彪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后续治疗费和复查费,医疗机构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还需复查并行二次手续,且载明费用合计约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医疗机构评估的8000元已包含了原告后期复查费,故原告诉请的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检查费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只住院33天,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结合贵州XXXX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因未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1594元(3740元/月÷30天×93天)计算合理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尚不能确定原告后续治疗时间,故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虽各被告主张因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能够获赔工伤保险,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已明确除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产生的民事赔偿可以重复主张,故对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月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按93天(33天+60天)计算。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调减为50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张绍荣、胡兴彩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张绍荣、胡兴彩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绍荣、胡兴彩也均未达国家职工退休年龄,故张绍荣、胡兴彩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原告诉请金额较高,本院调减为3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经审查,其中拐杖63元、水垫48元、坐便椅60元,共计171元,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合理、相关的费用,其余睡衣、拖鞋、口香糖等生活用品及食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为此提交了摩托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诉请金额合理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9246.17元;

2、后续治疗费、复查费计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

4、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

5、护理费7327.47元(78.79元/天×93天);

6、误工费 11594元(3740元/月÷30天×93天);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3347.81元(17.50年×15254.64元/年×10%÷2人);

10、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11、护理用具171元;

12、交通费130元;

13、摩托车修理费1080元;

14、病历资料复印费9元。

上述1-14项共计122281.87元,其中将第9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损失122281.87元扣减被告许兴华、许顺彪已预付的医疗费17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补付原告104681.87元,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具费、鉴定费共计104681.87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对被告许兴华、许顺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张勇承担100元,被告许兴华承担300元,被告许顺彪承担1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白英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