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培林,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董文兴,系被告董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敏,系被告董某某之母。
被告任丽勇。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国,兴义市鲁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蔡吉胜诉被告董某某、董文兴、任丽敏、任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蔡吉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林、郑飞,被告董某某、董文兴、任丽敏、任丽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国,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吉胜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某某驾驶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龙修理厂往信丰地产方向逆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检查院门前处时,与由市区往桔山方向蔡吉胜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吉胜受伤及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眶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天,医疗机构出具出院意见:1、加强营养,注意多休息;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8862.26元;
2、后续治疗(美容)费5000元;
3、误工费18000元;
4、护理费600元;
5、伙食费180元;
6、营养费5000元;
7、交通费5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8项共计48142.26元。因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文兴、任丽敏系其监护人;被告任丽勇将机动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董某某驾驶,对自己的摩托车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综上,五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某、董文兴、任丽敏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被告董某某系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且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从原告的病历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系醉酒驾驶,但因董某某文化水平有限,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董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任丽勇辩称,被告董某某系任丽勇之外甥,事故发生当日在任丽勇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董某某到任丽勇住处拿取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并私自驾驶车辆外出,任丽勇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我公司并不知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伤情较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龙修理厂往信丰地产方向逆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大道市检查院门前处时,与由市区往桔山方向蔡吉胜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吉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呈醉酒状。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眶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6天,医疗机构出具出院意见: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862.66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任丽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而受伤,而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某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任丽勇所有,虽其辩解对被告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外出一事不知情,但除其口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虽记载有“患者呈醉酒状”,虽可能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但不管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的事故责任大小如何、根据交强险的法定性质,原告损失均应先在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而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不管原告是否在事故时酒后或醉酒驾驶进而影响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不影响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法定赔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后期还需行治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基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40元/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计算。
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势较轻且尚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就医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蔡吉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862.26元;
2、误工费542.40元(90.40元/天×6天);
3、护理费472.74元(78.79元/天×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5、营养费600元(30天×20天);
6、就医交通费100元;
上述1-6项共计10757.4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吉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0757.40元元;
二、驳回原告蔡吉胜对被告董某某、董文兴、任丽敏、任丽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文兴、任丽敏承担100元,被告任丽勇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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