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世贤。
原告杨朝忠诉被告黄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忠诉称,被告黄世贤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6700元。借款当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7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世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黄世贤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杨朝忠借款467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朝忠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元(46700元)。此据,借款人黄世贤,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7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杨朝忠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每个月为一分五的利息,后经过原告杨朝忠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7日,被告黄世贤与原告杨朝忠协商,将借条上的日期由“2013年4月20日”改为“2014年4月7日”,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承诺还款,之后被告仍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还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还剩417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打款凭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世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朝忠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在提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世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世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朝忠借款本金417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朝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黄世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兰孝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