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兴与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雄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孙龙兴,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雄新煤矿。

负责人牛国福,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兴义市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龙兴诉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雄新煤矿(以下简称雄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兴,被告雄新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茂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龙兴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雄新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交给原告保存。 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离矿时,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做离岗体检。2015年4月20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呼吸困难,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被检出疑似职业病,建议住院观察。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单位协商住院事宜,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原告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孙龙兴与被告雄新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雄新煤矿辩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矿上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当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因为被告煤矿生产不正常也到其他煤矿从事临时采煤工作。认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孙龙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为期9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将原告与其他工人一同向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2015年8月,原告孙龙兴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雄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雄新煤矿对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孙龙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持异议。

认定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特别受权的代理人的自认、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兴义市劳动用工备案表》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孙龙兴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雄新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了劳动关系专用章、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兴义市劳动用工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了原告孙龙兴与被告雄新煤矿约定的用工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种为采煤工,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龙兴与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雄新煤矿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神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兴义市雄武乡雄新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斌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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