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付敏与王兴平、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陈付敏。

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兴平。

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付敏诉被告王兴平、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付敏的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王兴平,被告林发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祥辉、吕峰,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敏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驾驶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桔山大道往王府方向行驶,当日6时2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州检察院门口时,撞着由被告王兴平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陈付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了现场,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付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4、双侧筛板及额窦壁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6、额部头皮裂伤并脑脊液外溢;二、右上臂上段、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三、左侧第2、5肋骨骨折。四、左眼睑皮肤裂伤;五、口腔黏膜裂伤。陈付敏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头昏、头痛及恶心、呕吐情况;2、院外继续神经营养、高压氧治疗;3、2周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4、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因城市建设全部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属于兴义市城镇规划区内,陈付敏受伤前一直从事非农职业。且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不能再依据原户口登记性质来确定赔偿适用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40593元;

2、伤残评定费700元;

3、误工费12840元【120元/天(3648.8元/月×12个月÷365天)×107天,从2015年2月3日受伤入院到定残日2015年5月21日,共计107天】;

4、护理费3720元(120元/天×3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6、营养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7、残疾赔偿金139798.90元(22548.21元/年×20年×31%);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0元(15254.64元/年×9年÷4人×31%);

9、交通费1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共计225491.90元。本案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兴平、林发汽车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3745.95元[122000元+(225491.9元-122000元)×5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王兴平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我在2、3年前以70000元的价格向杨兴良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名下,林发汽车公司为我提供年审等服务,我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我用该车以自己的名义主要从事拉载水泥业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14500元。

被告林发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车主杨兴良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杨兴良于2013年10月22日将租赁款还清后,双方就车辆的产权进行了公证。我公司与王兴平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未对其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原则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只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且冉代秀在本案中不是原告,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冉代秀系其母(出生于1944年1月17日),与原告之父共同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因万峰国际旅游城项目建设被全部征收。原告从2014年10月3日起在兴义市XXXX水疗酒店厨房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驾驶贵EK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桔山大道往王府方向行驶,当日6时2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州检察院门口时,撞着由被告王兴平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王兴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额骨粉碎、凹陷性骨折,4、双侧筛板及额窦壁骨折,5、额部头皮血肿,6、额部头皮裂伤并脑脊液外溢;二、右上臂上段、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三、左侧第2、5肋骨骨折。四、左眼睑皮肤裂伤;五、口腔黏膜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头昏、头痛及恶心、呕吐情况;2、院外继续神经营养、高压氧治疗;3、2周后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4、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至此,原告前后共发生医疗费40593.01元。 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因头面部损伤致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案外人杨兴良就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林发汽车公司办理融资租赁,2011年10月22日,该车租赁款还清,双方确认自车辆还清租赁款时止,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支配权、收益权全部属杨兴良所有,双方无任何挂靠和隶属关系,杨兴良也主动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就该事项进行了公证。但此后,杨兴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而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王兴平。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兴平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簿、X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情况证明、XXX街道办事处与X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证明,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兴义市XXXX水疗酒店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被告王兴平缴纳的住院预交金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平已就其驾驶的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兴平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其中被告王兴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其承担。贵E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林发汽车公司名下,但该车在杨兴良偿还完租赁款后,双方已就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公证,被告林发汽车公司不再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兴平陈述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行业,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发汽车公司与被告王兴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隶属关系,被告林发汽车公司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林发汽车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完毕,失去了作为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可能再依附于农业生产劳动获取收入,且原告在受伤前主要在城镇从事服务行业,而残疾赔偿金最主要应考察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劳动还是农业生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主要考虑扶养义务人的收入状况,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被扶养人未作为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实质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进而影响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减少,受害人对其收入减少的部分当然享有合法的请求权,故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在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误工费酌情可按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天数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较高,本院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调减。

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原告院后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支持,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同时结合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残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原告诉请10000元金额适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0593元;

2、鉴定费700元;

3、误工费12840元(120元/天×107天);

4、护理费2442.49元(78.79元/天×31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

6、营养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139798.90元(22548.21元/年×20年×31%);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0元(15254.64元/年×9年÷4人×31%);

9、交通费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上述1-10项共计219164.39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前述219164.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97164.39元,由被告王兴平承担50%,即48582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70582元(122000元+48582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已预付的10000元,其还应补付原告160582元。至于被告王兴平预付的14500元,为减少各方诉累,便于交通事故案结事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前述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王兴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58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付敏146082元,支付王兴平垫付款1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付敏对被告王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付敏对被告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陈付敏承担132元、被告王兴平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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