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长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贺晓博,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利群,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1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4113373-2。
法定代表人叶金龙。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分公司),。
负责人陈礼点。
第三人龙大金。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旺煤业公司)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矿业公司)、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以下简称久丰紫马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龙大金于2015年2月12日以本案中的货款有部分已转让而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旺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博、金利群,第三人龙大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丰矿业公司、久丰紫马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依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旺煤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久丰紫马煤矿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价格110元/吨(随行就市)向久丰紫马煤矿采购煤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开始交货,交货数量约1万吨,5月底供货完毕,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交易。因原告与久丰紫马煤矿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在5月份履行合同,双方又以《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的形式确认合同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延期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紫马煤矿按约预付购煤款110万元用于购买l万吨煤矿。但久丰紫马煤矿仅向原告供煤4014.46吨。根据双方履行期间调整的产品价格,紫马煤矿共计已供煤价值为485445.80元,未能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且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向原告退还未实际供货部分的货款(即人民币614554. 20元),并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由于久丰紫马煤矿实际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预付款项人民币614554.2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久丰矿业公司、久丰紫马煤矿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第三人龙大金述称,2013年9月红旺煤业公司代理人柏云等人与第三人龙大金协商购销原煤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由龙大金将原煤发送贵州大唐发耳电厂,由红旺煤业公司到发耳电厂领取相应的货款后再支付给龙大金,龙大金共发原煤1077.03吨,总金额为490334元,红旺煤业公司尚欠41000元未支付。经龙大金多次催款,红旺煤业公司的代理人柏云将其公司在久丰矿业公司的债权中的41000元转让给龙大金,叫龙大金到久丰矿业公司拉煤抵账,并通知了久丰矿业公司。龙大金多次与久丰矿业公司协商拉煤,但因价格产生争议,后经协商后同意退款,但至今未支付该款。综上所述,原告红旺煤业公司诉被告久丰矿业公司中的债务标的,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久丰矿业公司将应退还原告红旺煤业公司货款41000元归第三人所有,因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要求本诉中的原、被告交纳。
原告红旺煤业公司针对第三人述称而辩称,本案第三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申请。首先,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主张的基础债权并不成立。原告公司并无名叫柏云的员工,更未授权柏云进行原煤的买卖业务,不存在原告欠付第三人41000债务的事实。其次,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原告从未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案所涉的债权,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员行使转让本案所涉债权的权利。柏云无权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综上,请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对被告中的部份债权合法转让给第三人龙大金。
原告红旺煤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煤炭购销合同》、《合同延期补充说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执》和《提货单》、《过磅单》和《物流单》、《煤炭销售调价函》和《调整产品价格表》、被告久丰矿业公司、久丰紫马煤矿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等证据。
第三人龙大金为证明自己的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署名为柏云的《便条》一张、红旺煤业公司出具给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唐贵州发耳发电有限公司过磅单、贵州省兴仁县国营百卡煤矿销售原煤发票。
对原告红旺煤业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久丰矿业公司、久丰紫马煤矿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几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久丰紫马煤矿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情况,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第三人龙大金提供的《便条》,所载内容为“红旺公司打到晴隆久峰煤矿的钱,要扣除龙大金煤款肆万壹仟元整,由龙大金自己到晴隆久峰煤矿拉煤。柏云 2014年3月17日”,红旺煤业公司出具给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所载内容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宏达煤焦经营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宁波中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合作单位,关于我公司及宁波中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贵公司煤款,现我公司特委托柏云全权与贵公司对接账务并办理有关手续为谢!”不能证明柏云是接受了红旺煤业公司的委托而将本案本诉中红旺煤业公司主张的货款转让给第三人龙大金, 过磅单和发票更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第三人龙大金所举证据,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久丰紫马煤矿原为普通合伙企业,在2014年6月19日变更为被告久丰矿业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5月15日,被告久丰紫马煤矿与原告红旺煤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以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以价格110元/吨(随行就市)向久丰紫马煤矿采购煤矿1万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开始交货,至 5月底供货完毕。因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在5月份履行合同,双方又以《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的形式确认合同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延期后,原告红旺煤业公司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久丰紫马煤矿预付购煤款110万元,久丰紫马煤矿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供煤798.74吨,单价调整为100元/吨,2013年7月21日供煤623.76吨,单价仍为110元/吨,2013年7月24日供煤2591.98吨,单价调整为130元/吨,合计向原告供煤4014.48吨,价款为485445元,未按原告预付款金额足额供煤。
本院认为,原告红旺煤业公司与被告久丰紫马煤矿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而以《合同延期补充说明》的形式确认合同延期,在合同延期期间,原告红旺煤业公司依约向被告久丰紫马煤矿预付了购煤款110万元,而被告久丰紫马煤矿仅提供了价款为485445元的煤炭,未按原告预付款金额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供煤,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丰紫马煤矿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614554.2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实际应退款余额61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到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久丰紫马煤矿系久丰矿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而,对前述久丰紫马煤矿应退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久丰矿业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对于第三人龙大金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红旺煤业公司已依法将本案本诉中的债权转让给龙大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龙大金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宜黄县红旺煤业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余额614554.2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第三人龙大金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6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第三人龙大金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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