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丁元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元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通小贷公司)诉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能源公司)、丁元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飚、被告久盛能源公司、丁元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君、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久盛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告丁元勋个人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久盛能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含违约罚息)合计3381920.00元,为此丁元勋向原告出具《承诺》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约定利率基础上支付50%(即月0.75%)的违约罚息,同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等786920元(截止2015年1月8日),以上合计378692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9日起,在未还清借款本金之前,按照未归还本金部分月2.2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久盛能源公司、丁元勋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久盛能源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二、借款协议不真实,并不是被告久盛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通过利转本的形式将高利贷合法化,对于原告给丁元勋个人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5日之前,而且丁元勋己经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二份;2、《保证担保合同书》原件一份;3、《借款凭证》原件一份;4、《补充协议》原件一份;5、《承诺》原件一份;6、短信记录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8、原、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委托书》复印件及转款的电子回单各一份。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原件十七张;2、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前述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久盛能源公司的印章及丁元勋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对2012年的借款合同和转款的电子回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丁元勋本人在庭前到法庭作了陈述,认可借款600万的事实及尚欠300万本金的事实,并对《借款合同》发表了质证意见,确定《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就是久盛能源公司的公章,丁元勋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还款凭证十七张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至2014年4月18日,其后分三次共支付的30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对利率调整表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 被告代理人均不予认可,对久盛能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丁元勋的签名均提出质疑,认为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后方可确认。但经庭前久盛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元勋本人到法庭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可合同上的印章就是久盛能源公司的公章,丁元勋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并认可借款600万元己归还300万元本金的事实。再结合被告提供的还款情况统计表附还款凭证,可反映出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还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贷款利率的调整,仅作裁判的参考,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久盛能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到2012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久盛能源公司的《委托书》,将借款600万元转入到丁元勋农业银行的账户。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久盛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双方就用以贷还贷的方式,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一个月,即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月利率调整为15‰;借款金额和其他约定与前述一致。同日,被告久盛能源公司、丁元勋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由丁元勋个人作为久盛能源公司前述借款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在同日,久盛能源公司、丁元勋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久盛能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支付原告为管理资金产生的财务费9万元,在支付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财务费用180000元至2014年4月18日,又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14年7月8日,被告丁元勋出具一份《承诺》,承诺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81920元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后原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现金380万元作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冻结被告久盛能源公司的存款。本院依法作出(2015)黔义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久盛能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行的存款380万元,随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争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已证实被告久盛能源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实际交付,因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久盛能源公司未能还款,而用以贷还贷的方式,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再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以归还前期的借款600万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久盛能源公司发放600万元贷款,但交付方式并不仅局限于现实交付,还有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方式。虽然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未现实交付,但双方是采用以贷还贷的方式履行久盛能源公司前期应还款的义务,勿须转去转来,而采用简单方式交付,在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完成了交付义务。在以贷还贷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也不存在将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因此,原告鑫瑞通小贷公司与被告久盛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不真实”、“利转本的高利贷”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争议,对其中的利息(含财务费用、逾期罚息等)问题,因被告久盛能源公司已根据《借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了利息和财务费用至2014年4月18日,对此前已自愿支付的利息和财务费,本院不予干预。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和各种费用,则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为借贷关系,贷款方所获利益即为利息收益,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名目约定,也无论是在借款期限内或是逾期之后,总额均不应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上限。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尽管丁元勋向原告出具《承诺》认可2014年7月8日前所欠的本金及利息,但还是应对未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调整,即2014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此后在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则应分段进行计算,其中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以600万本金计算,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以500万本金计算,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以400万本金计算,2014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本金计算。对担保问题,因在2013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时,丁元勋还以个人身份为久盛能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而,本案丁元勋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丁元勋主张了保证责任,丁元勋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对诉讼费、律师费的问题,诉讼费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交纳给国家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则不具有确定性,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600万本金计算,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9日以500万本金计算,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以400万本金计算,2014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300万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元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义市鑫瑞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420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7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丁元勋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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