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华与刘艳、韦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3
原告姜丽华。

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查世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艳。

被告韦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丽华诉被告刘艳、韦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姜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查世斌,被告刘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李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华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艳驾驶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某某路往某某方向行驶,同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路中段处时,因未谨慎驾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贵E2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惠林)相撞,造成原告、张惠林受伤以及贵E2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惠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产生医疗费3145.04元,但原告出院时伤情未完全治愈,尚需休养一段时日,故原告酌情主张30天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零售业按110.48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3145.04元;

2、误工费3314.40元(110.48元/天×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

4、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前述1-5项共计11759.44元。由于被告韦剑系本案肇事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刘艳、韦剑、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9.4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艳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韦剑系本案肇事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当天刘艳征得被告韦剑的许可后驾驶该车外出办事,但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已向原告垫付了4482.81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艳驾驶肇事的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最初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相隔了一个多月,原告很可能是因治疗其他病症所产生的费用,但对于二者之间是否存有关联性不申请鉴定;误工期限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5天计算,同时误工费标准明显偏高,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能得到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势轻微,且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韦剑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艳(准驾车型C1)驾驶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某某路往某某方向行驶,同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路中段处时,因未谨慎驾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贵E2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惠林)相撞,造成原告、张惠林受伤以及贵E2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张惠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的医疗费4482.81元已由被告刘艳全额垫付;后因原告病情复发又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再次产生医疗费3145.04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配偶刘某某长期在兴义市某某北路XX号从事金属材料零售业;被告韦剑系本案肇事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兴义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职业状况的《证明》,《保险单抄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韦剑已就其所有的贵E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剑虽系本案肇事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韦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韦剑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韦剑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第二次入院记录显示“姜丽华1月前骑摩托车时不慎被小轿车撞倒,现因车祸伤致全身多次疼痛1月入院治疗”,原告的病情在出院时也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结合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已能够认定原告第二次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3145.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仅主张5天的住院期限(实际住院期限10天),但从前述原告出院时的病情状况进行分析,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7.1条和第7.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本院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30天作为其误工期限;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已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类型(金属材料零售业),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标准(110.48元/天)计入其损失总额。

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故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认定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作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7627.85元;

2、误工费3314.40元(110.48元/天×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

4、营养费15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11242.25元。虽然原告姜丽华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80号案件中的原告张惠林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但两案原告的损失总额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张惠林案的损失总额为2022.22元),故本院直接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华11242.25元;经扣减被告刘艳已向原告姜丽华赔付的4482.81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华6759.44元(11242.25元-4482.81元)。至于被告刘艳已向原告姜丽华赔付的4482.81元,该款可由被告刘艳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759.44元;

二、驳回原告姜丽华对被告刘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丽华对被告韦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艳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培贵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