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周琦。
原告李健诉被告郑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被告郑周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2013年9月10日,仇某夫妇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由被告郑周琦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仇某夫妇在偿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后便以无钱为由拒还借款并外出躲避债务。原告无奈,只得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被告郑周琦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及3600元的借条各一张,并承诺其负责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郑周琦仍然拒绝还款,并不接电话规避债务。为此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周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郑周琦辩称,事实是,这40000元钱是仇某家两口子拿去的,借款人是仇某家两口子,我只是作为担保,当时讲利息是2个月3000元,钱我一分都没有,但是我给仇某担保是事实,第一次原告找不到仇某,就找我还钱,还让我写一张条子,将这40000元钱算到我的头上。在这里我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我于2014年1月份左右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付了2400元,那时候还没有过年,但是快要过年了。2014年4月18日我又写了3600元的利息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我写了一份保证给原告,保证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就不偿还利息。但这些借条和保证都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仇某夫妇因生意缺乏周转资金,由被告郑周琦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人是仇某夫妇,担保人是郑周琦,借款之后并未按期还款,仇某夫妇下落不明,在原告多次追索之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郑周琦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被告郑周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郑周琦向原告出具了3600元钱利息的借条。2014年6月23日郑周琦写了一份保证给原告,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口头承诺如按期还款就不要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郑周琦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周琦在原告与仇某夫妇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由于借款人仇某夫妇下落不明,在原告的追索下,被告承诺借款由其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保证期间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将其与原告之间原来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期间适用”也由原来的“保证期间”转变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时效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周琦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3%的月利率明显过高,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18日所写的3600元借条均确认为借款利息,原告将该利息计算入本金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周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周琦在履行前述义务后有权向仇某夫妇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郑周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樊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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