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甲。
原告杨乙。
原告杨丙。
原告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杨正刚,系原告杨甲、杨丙、杨乙之父。
原告李远祥。
原告胡明香。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朝进。
被告骆氏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或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正刚、杨甲、杨乙、杨丙、李远祥、胡明香诉被告蒋朝进、骆氏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杨正刚,原告李远祥,原告杨正刚、杨甲、杨乙、杨丙、李远祥、胡明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蒋朝进,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氏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祥、胡明香和原告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杨正刚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近亲属李祖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某某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同日18时5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租房门前时,与同向由被告蒋朝进停放在公路边的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李祖琼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朝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祖琼受伤后曾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20614.29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因其近亲属李祖琼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0614.29元;
2、丧葬费18724元;
3、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
4、杨甲的生活费16590.63元(4740.18元/年×7年÷2人);
5、杨乙的生活费21330.81元(4740.18元/年×9年÷2人);
6、杨丙的生活费33181.26元(4740.18元/年×14年÷2人);
7、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8项共计231620.99元。由于被告骆氏条系本案肇事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9620.99元,再由被告骆氏条、蒋朝进共同向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43848.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骆氏条、蒋朝进共同赔偿原告43848.4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蒋朝进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蒋朝进系本案肇事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蒋朝进于2014年8月向案外人吴某某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蒋朝进愿意承担20%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蒋朝进已向原告赔付了22472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蒋朝进的意见是: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须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蒋朝进驾驶肇事的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均予认可。
被告骆氏条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祥、胡明香分别系李祖琼生前的父亲和母亲,原告杨正刚与李祖琼生前育有原告杨甲、杨乙和杨丙。2014年11月18日,李祖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某某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同日18时5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租房门前时,与同向由被告蒋朝进(准驾车型C1)停放在公路边的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李祖琼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祖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朝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祖琼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20614.29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朝进已向原告赔付了22472元。
另查明,被告蒋朝进系本案肇事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祖琼生前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朝进已就其所有的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被告蒋朝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骆氏条并非本案肇事贵EB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骆氏条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共有杨甲、杨乙和杨丙三个被扶养人,其中杨甲的生活费为16590.63元(4740.18元/年×7年÷2人),杨乙的生活费为20335.37元(4740.18元/年×8.58年÷2人),杨丙的生活费为32399.13元(4740.18元/年×13.67年÷2人),以上共计69325.13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在前7年内,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3181.26元(4740.18元/年×7年);在7年之后,杨丙的生活费为15808.50元(2370.09元/年×6.67年),杨乙的生活费为3744.74元(2370.09元/年×1.58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52734.50元(33181.26元+15808.50元+3744.7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李祖琼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10000元)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00元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综合分析全案后数额适当,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医疗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52734.50元)并入死亡赔偿金(108680元)项下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增至161414.50元(52734.50元+10868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李祖琼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614.29元;
2、丧葬费18724元;
3、死亡赔偿金161414.50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00元(酌情确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213252.79元。被告华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1252.79元(213252.79元-122000元),由被告蒋朝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7376元(91252.79元×30%),经扣减被告蒋朝进已向原告赔付的22472元后,被告蒋朝进还须向原告赔偿4904元(27376元-2247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刚、杨甲、杨乙、杨丙、李远祥、胡明香因其近亲属李祖琼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蒋朝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刚、杨甲、杨乙、杨丙、李远祥、胡明香因其近亲属李祖琼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4904元;
三、驳回原告李远祥、胡明香和原告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杨正刚对被告蒋朝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远祥、胡明香和原告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杨正刚对被告骆氏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李远祥、胡明香和原告杨甲、杨乙、杨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杨正刚共同承担62元,被告蒋朝进承担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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