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江,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业主。
被告张黔国,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秋泉,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宁平诉被告鄢波、张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被告鄢波、被告张黔国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宁平诉称:原告系荔波县茂兰镇姊妹副食综合店业主,被告鄢波、张黔国系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业主及合伙人。在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止向被告提供小支青岛啤酒1350件,每件73元,共计98550元,201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结账,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855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鄢波辩称: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系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2011年4月份以后,被告因病外出治疗,直到年底才回荔波,故对当时的情况不是很了解,但既然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并且票据上亦有相关人员签字,因此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张黔国辩称:被告既未向原告赊购过啤酒,也没有与鄢波合伙经营过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该会所办理的所有证照均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并且为被告鄢波一人独自经营,与被告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荔波县茂兰镇姊妹副食综合店与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均系个体工商户,其中荔波县茂兰镇姊妹副食综合店的业主系原告莫宁平,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的业主系被告鄢波。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向荔波县茂兰镇姊妹副食综合店购买青岛小支啤酒共计1350件,每件73元,共欠货款98550元未予支付。2013年7月29日,原告莫宁平向被告鄢波进行追偿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外,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支付欠款利息的时间从2012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销货单、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鄢波在经营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期间向原告莫宁平购买啤酒,尚欠啤酒款共计985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莫宁平以被告张黔国与鄢波系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张黔国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鄢波辩解荔波县玉屏镇乐巢商务会所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因与本案客观事实、证据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宁平货款九万八千五百五十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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