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林。
原告张军诉被告陈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军,被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现被告的轿车停在原告家门口堵住原告家门,致使原告不能将摩托车推进家里停放,为此,原告就在楼下喊被告将车开走把路让开。被告听到后就下楼对原告进行辱骂,随后又冲到原告家过道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脑震荡及全身多处损伤,经兴义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65元、误工费1756.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8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853.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林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不会赔这个钱。当天,我的车堵住他门口,他不是喊我,而是一直在辱骂我。后来,我把车开走了,并跟他道歉,但他还一直不停的辱骂我。人确实是我打的,但我不可能赔偿他那么多,我最多只能赔偿他3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情发生过错责任;2、对于产生的损失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医疗发票3张、病历及清单,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共计5912.65元;三、用药清单5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四、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五、疾病证明书及病历8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六、兴公坪行罚决字[2014]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系违法行为,受到了治安处罚,同时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无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当庭所列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经查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人民法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当天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以及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事发当天因被告陈林将车停放于原告张军家门口,导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陈林将原告张军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11时许,因被告陈林将其所有的贵EXXXX红色路虎车停在原告张军家门口,原告张军认为阻碍其将摩托车推进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陈林将原告张军打伤,原告张军受伤后于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张军住院至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528.15元,住院当日在医院做CT检查花费381元、门诊挂号费3.5元,以上共计5912.65元。原告张军出院时,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的出院意见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口腔科行上第二切牙全冠修复;3、如有不适,我科专科门诊随诊。原告张军所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林因将原告张军打伤,被公安机关以兴公坪行罚决字[2014]1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因系被告陈林将车辆停放于原告张军家门口引发纠纷,并将张军殴打致伤,被告陈林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军要求被告陈林赔偿因此次纠纷产生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张军对于被告陈林将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口阻碍通行,未能采取妥善方式与被告陈林沟通,从而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对纠纷起因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军自行承担10%责任。对于原告张军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5912.65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计算) 42733元/年÷365天×15天=1756.15元;护理费15天×79元=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省外50元/天计算)15天×50元=750元; 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1103.8元,由被告陈林承担赔偿90%,即9993.42元,原告张军自行承担10%,即111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医药费5912.65元、误工费1756.15元、护理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03.8元的90%,即9993.42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军承担15元,被告陈林承担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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