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祁天荣,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贵州兴义市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代理人祁天荣、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2012年认识后次年便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因此双方经常吵架。夫妻生活不正常,且被告的猜疑让双方感情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有一个碗柜、一台洗衣机、一张床、一根钢纤,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共同生育的子女。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称我沉迷赌博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是由我负责家庭生活开销及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的读书费用。婚前,我就拿5600给原告与某男退婚;婚后,我母亲拿了500元给原告,我零星的也拿了32600元给原告,前后合计共38700元。事实上是原告不真心与我过日子,而是以结婚的方法骗取我的钱财,且现原告与住在观音洞村的某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己至此,除非原告返还我387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己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二、被告所主张的38700元原告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
3、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1、2、3组书证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且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云南省罗平县打工人认识,次年农历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因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共同子女;有共同财产碗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床一张、钢纤一根,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未确己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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